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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再审申请人左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8月4日,系刘某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昌市侨联干部。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再审申请人左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魏七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我院作出(2005)许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作出(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左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再审申请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10月15日,刘某某以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处实体办修建处(下称修建处)的名义与许昌机器制造厂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修建处承包该厂许扶路X路南厂大门西边的临街房工程,建筑总面积为4883平方米,该工程一次性价格包死,两层营业房每平米造价340元,单层营业房每平米336元。承揽到工程后,刘某某即制作了格式合同,除施工队名称,工程项目空白外,对承建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质量要求,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同年11月1日刘某某将解放路南段单层营业房的2000平方米工程分包给左某某承建,并在具制作的合同书上添写了“包括水电、室内涂料”、工程验收栏添写了“前二十间验收结束,后二十间主体交工后付二十间工程款”、其他款项未作变动,该合同上有左某某签名及修建处印章。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含土建、包工、包料、包价、包工期,包工程质量),每平方米200元(含水电、屋面二毡三油,室内防瓷涂料,铝合金门窗另计),工期45天,如迂大风雨,停水电,工期顺延,如超期一天,原告向被告赔偿100元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原告以价格偏低为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1998年2月18日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同年3月10日经中院调解双方先将工程建成完工后再处理,并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后原告继续施工,1998年4月20日上午,在原、被告和其他分包人及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陈某某等人分包工程及原告实际承建共计37间门面房初步险收,提出了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并将工期延长至5月3日正式交工,同年7月2日,被告所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刁子林接收了原告所建房屋钥匙35把,并出具了收条,因双方对结算问题存在分歧,1999年4月1日我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标的物工程造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对房屋进行测量并对变更部分予以记载,作出了许中法技鉴字(1999)X号报告书,结论为:1、建筑面积按实际测量尺寸为678.58平方米;2、成本价每平方米260元;3、套定额决算价每平方米为297元,该中心出具的造价表显示,内粉106造价2015.72元变更为888后为5848.61元,散水泥变更为砖铺水泥抹面散水造价996.15元,室内地坪变更为砖铺水泥抹面地坪造价x.33元,前墙变更为白瓷面砖造价x.38元,后墙变更为水泥外粉造价6161.91元,水施8199.71元,电施8962.28元。2000年8月3日左某某申请撤诉,中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左某某以刘某某为被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魏都区人民法院对37间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从厂门口向北数除第7、8、9、13、14间为空房外,其余的房屋中有15间挂有招牌,其他则写有“转让”字样,部分部位有瓷片脱落现象,五间卷闸门残缺。1999年3月27日刁子林出具了对原告算帐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借支款项4000元,贷款1万元计本息x元,瓷片4322.50元,宁俊生拉土1800元,车款x元,共计款x.50元,对此款数原告予以认可,而被告则称未授权刁子林出具该清单,称已付款x.50元,并出示14份证据,其中包括瓷片折款4322.50元,原告借支款x元,以车抵款x元,对上述证据(共计款x.50元)原告没有异议,其他则均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其他10份证据,其中1997年5月30日的借条形成于所争议的合同签订5个月之前,1998年4月17日刁子林出具的欠宁俊生拉土款条,此两份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据前述原告认可刁子林出具的借支款数,此两份证据所涉款项均在清单所列之中,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其他8份证据,均非原告书写也无原告或其委托人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另查明:修建处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刘某某个人承包经营。

魏都区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修建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修建处未注册登记,由此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告施工过程中,以价格偏低为由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再作处理,后原告继续施工,所建房屋经过了建设方和被告的初步验收,被告方也接收了房屋钥匙。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勘验时房屋已投入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项对工程造价的约定,添写有“包括水电、室内涂料”的内容,此合同系左某某提供,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该内容,故在计算工程款时,此两部分原造价不应再计算在内,而对于图纸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定额决算造价为准。双方争议的工程建筑总面积为678.58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造成200元计算工程款为x元,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定额造价为x.66元,两项合计工程款应为x.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被告还应付款x.16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延期付款系由于工程造价的不确定性及在诉讼进行中,应从判决确定后迂期给付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在施工中双方已发生争议并进行诉讼,被告亦在中院处理过程中将原告所建房屋投入使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要求的原告应承担代垫垃圾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工程款x.16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阶段验收视为验收是错误的。左某某并未将工程干完,也未按约定日期竣工,他并未将全部钥匙交完而扔下半截工程跑掉,卷阐门大量丢失,厂方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保护性措施,让个别商户临时看管使用营业房是合法的,采取变更计算工程款方法错误,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左某某未按期交工,应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左某某承担。

经二审理查明:二审中,刘某某申请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就该工程是否完工,施工质量是否存在变更增加工程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存在一定质量隐患,并对使用功能造成影响,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未按图纸会审认定的内容完成工程,工程变更未提供合法手续,故不予认定。原审原告左某某在未按照图纸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停工至今,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某与左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刘某某以修建处的名义与许昌机器制造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左某某,双方均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的行为违犯了相关法律中承包单位应具备建筑资质和禁止工程非法转包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左某某已施工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并且在收到原审被告x.50元的工程款后也未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刘某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左某某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有关建筑的法律法规,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据此,我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魏七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二、驳回原审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左某某盗用公章伪造合同,原在中院所作调解系伪造,工程价格鉴定虚假,变更也是虚假的,工程使用现场系伪造,临时看管使用是厂方采取的保护性措施,我代垫的垃圾运输费应由左某某承担,二审枉法裁判,我与左某某所签合同是在建筑法实施前的行为,二审依据建筑法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工程是临时性建筑,已经市建委、工商等部门批准,我只是分项承包,不是非法转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若无效我已支付的十几万工程款该如何解决,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应予改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建筑是临时性建筑,已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向工商管理部门交纳了管理费用。该工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之前即签订履行的,而依据该法中有关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二审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有误。双方所建房屋系临时性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故二审在双方合同签订近七年,初步验收五年后又鉴定已失去客观公正性;双方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左某某以价格偏低为由双方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将剩余工程干完后再作处理,左某某据此继续施工,所建房屋经过了双方的初步验收,被告方也接受了房屋钥匙,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经勘验房屋已投入使用,由此而发生质量或其它问题应由刘某某承担,没有证据证实左某某违约,故对刘某某反诉内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某所诉垫交垃圾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再审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再次申请再审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左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我为其垫付的垃圾费必须与工程款一起决算,左某某必须赔偿我付款安装的卷闸门,应赔偿违约金x元,应驳回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左某某申请再审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尚欠我工程款x.16元,二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报告有误。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2007)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魏七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经再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的违约金问题,因其与左某某就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后引起诉讼,双方均同意将剩余工程干完后再作处理,后左某某即继续施工,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左某某存在故意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诉称为左某某垫付的垃圾清运费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决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刘某某可另案起诉,其申诉称的卷闸门问题,也不是再审所要审理的范围,其他申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左某某申诉称判令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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