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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联合社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我院于2010年元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先后四次在我社贷款x元,归还部分利息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x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四笔贷款中只有2005年7月20日贷款是被告所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贷款印章明显不同,不是被告王某签的字,也不是王某贷的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在原告处贷款,贷款是否归还,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6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2、2006年11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4、2005年7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所贷款借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三份贷款借据不是被告所签。原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补充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为被告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三份证据,原告未能举出证据为被告所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于2005年7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元,月息10.5‰,期限1年。2006年10月1日归还利息627.8元,2007年3月25日归还利息280元。原告后以被告四次贷款x元,经催要无果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请。另查明:本借款合同无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0元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时距最后一次履行已超过二年,且未能举出在此期间向被告追要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答辩理由成立。第1、2、X组借据中“王某”的签字及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举证不充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张庆生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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