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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许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王某某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本申请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琚顺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995年3月27日,在许昌市农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业马尾布厂尚未申请注销时,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经申请又被批准成立,刘德生同时是两个单位(名义上)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此时,他把在此之前由其经手借原告的15万元欠款还了6万元之后,欠下的9万元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实际在打条时,并没有见到钱,只是刘德生利用其自身的职务之便所加盖的公章,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单位使用了该款,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王某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主体适格与否是程序问题,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原告起诉送达后,被告未就主体进行答辩,应当视为被告认可起诉主体。原告所诉债务是被告的企业行为,有财务人员的收据,有被告公章,请求二审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起诉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提供的证据是“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是1995年3月27日刘德生在任许昌市农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业马尾布厂和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时因借款而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此之前刘德生经手借上诉人王某某现金15万元,偿还6万元后,欠下9万元而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王某某诉请被上诉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原一审裁定认定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再审认为,1995年3月27日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在此之前经刘德生手借王某某款15万元,偿还6万元后,欠下9万元而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刘德生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公章,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并未见到这笔钱。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华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原一二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称:1995年3月27日,原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借王某某个人款9万多,当时打两张借据,原定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该公司始终没有偿还该笔欠款。2000年8月,原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被注销,由于该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应由其主管机关清偿。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既是根据王某某承认作出的,也是可以通过王某某所说的借款利率推算出的;2、王某某与华丰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以华丰物业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二、再审裁定处理结果是正确的;3、王某某起诉的债务发生于1993年5月份,其承认在起诉前,从没有向华丰物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借款是马尾布厂的法人代表刘德生在开办该厂时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6万元下欠9万元又重新打的借条。而开办该厂的工商登记时间是1992年6月12日,许昌市工业建材工艺公司开办的时间是1994年1月6日,因此原告提交的1995年3月27日借款借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华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3)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丽萍

助理审判员陈某

助理审判员马龙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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