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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禄丰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楚行终字第23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系禄丰县粮食局腰站购销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禄丰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禄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禄丰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郭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00)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禄丰县交警大队士官中队雷雨等同志对违章车辆、人员进行违章处理,保障交通畅通是属于履行职责的范畴,而原告郭某某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交警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故意阻碍执行公务拦截车辆、阻碍交通,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阻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其正在执行的公务无法进行,发生困难,致使交通中断约两小时,截留车辆数辆的严重违法行为。禄丰县公安局对郭某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禄丰县公安局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导致造成本案误判、错判。请求上级法院公正执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禄丰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我局认为原告郭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目无法律必须受到应有的处罚;二、从公安机关到人民法院的整个执法过程中,法定程序合法;三、禄丰县人民法院(2000)禄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实材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代理人向王世界、朱自富、潘继伟、王世虎、李正安的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均能证明上诉人郭某某身体损伤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认定属交警所致。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禄丰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违背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4月19日2点40分左右,原审原告郭某某喝酒后乘坐王世虎驾驶的云(略)号中巴客运车从杨某庄返回川街,途经杨某线K7+100米处竹箐口地段时,禄丰县交警大队士官中队民警雷雨与实习生李红伟、李洪春、交通协理员曹华一行四人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超员2人,便将驾驶员王世虎叫到警车旁进行违章核实处理,此时,乘车人郭某某大叫:“超员是我,我是老民族,”走到警车旁拍着警车,要求交警用车送他回家,交警对郭某某说:“与你无关,请回车上等候”,接着,从川街方向驶来云(略)号东风货车经过,郭某某便走到公路中间将该车拦下,交警雷雨过去将郭某某拉到路边,在拉址中两人跌人公路边的沟内,郭某某头部擦到沟边的石头上损伤,郭某某起身后又跑到东风车前面的公路上睡着,使车无法起动,约睡了20分钟左右,又跑到交警巡逻车前公路上睡下,并吵闹说:“雷雨把我打伤,要叫胡××、赵××、李××等领导来解决。”随后,腰站派出所,土官交警中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事态平息,土官交警中队领导将郭某某送往川街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50元。2000年4月27日禄丰县公安局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郭某某不服,向楚雄州公安局申请复议,楚雄州公安局于2000年6月14日复议后作出楚公治复字第X号申诉裁决书,决定维持禄丰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本院认为:保障交通安全及交通畅通是属于交警履行职责的范围,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禄丰县交警大队的雷雨对违章车辆、人员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郭某某故意阻碍交警执行公务,阻止车辆通行,其行为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交通中断约两个小时,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禄丰县公安局对郭某某所作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对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元,由郭某某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传世

审判员刘枋

审判员刘玉南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习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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