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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镇X村龙口组。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一天,经被告人吴某某某和毛许某(刑拘在逃)牵线介绍,被告人李某良伙同李某某来到高楼村铁矿,从高楼村铁矿保管员陈某某手上以每箱炸药410元、每发雷管3.5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炸药(总重量为96公斤)、100发雷管。事后,被告人李某良将购买的雷管、炸药用于非法开采铁矿。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良伙同李某某来到高楼村铁矿,从铁矿保管员陈某某手上以每箱炸药410元、每发雷管3.5元的价格购买5箱炸药(总重量为120公斤)、雷管300发。事后,被告人李某良将购买的雷管、炸药用于非法开采铁矿,未用完的8包炸药(24公斤)和125发雷管被公安机关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良、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某分别主动到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良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一天傍晚,经被告人吴某某某和毛许某(刑拘在逃)牵线介绍,被告人李某良(中止审理)伙同李某某来到高楼村铁矿,从高楼村铁矿保管员陈某某手上以每箱炸药410元、每发雷管3.5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炸药(总重量为96公斤)、100发雷管,并将买来的雷管、炸药存放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老屋里。事后,被告人李某良将购买的雷管、炸药用于非法开采铁矿。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良伙同李某某来到高楼村铁矿,从铁矿保管员陈某某手上以每箱炸药410元、每发雷管3.5元的价格购买5箱炸药(总重量为120公斤)、雷管300发,并将买来的雷管、炸药存放在被告人李某良家里。事后,被告人李某良将购买的部分雷管、炸药用于非法开采铁矿,未用完的8包炸药(24公斤)和125发雷管被公安机关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9日主动到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与被告人李某良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非法出售爆炸物品给被告人李某良和李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介绍被告人李某良到被告人陈某某处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受岳父李某良指示,将3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的事实。该款后被李某某用于向陈某某购买非法爆炸物品;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将所购炸药用于非法开采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良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被用于非法生产的事实;

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良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被用于非法生产的事实;

9、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良向其承包开采非法铁矿的事实;

10、检查笔录,证明了从被告人李某良承包开采的非法铁矿处查获炸药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良未用完的爆炸物品的事实;

12、攸县公安局危爆大队的证明3份,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良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的来源;被扣押的爆炸物品被销毁;

13、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良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的使用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良、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15、照片44张,证明了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李某良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的事实;

16、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了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因非法使用爆炸物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良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向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某某介绍李某良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爆炸物品,其行为也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良及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某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吴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自2014年8月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自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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