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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告汪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某告汪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铃、岳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4日,被告汪某修建南北大门楼占用他家房屋滴水一半并在他家房屋南面修建一厕所,直接导致其房后水流不畅,严重影响其房屋安全,虽经村多次调解,被告仍然继续施工,遂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占用其房屋滴水的建筑物并清除在其房屋南面修建的厕所。

被告辩某,他修建的大门楼边界及四至经过东明镇土地所丈量并经四邻签字手续齐全,且距原告房屋滴水1.2米,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另外他修建的厕所是临时使用,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也无权干涉,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某及名誉损失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座落位置及四至;2、东明镇X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修建的大门楼占用原告滴水一半的事实成立,被告现用厕所位置已经村X组调整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改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办理的改建手续经四邻签字,并未占用原告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土地证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房屋改建平面图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宅基。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一定案情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住户,原告杨某有座南向北房屋三间,东面原有厨房一间现已坍塌;被告汪某的房屋坐东向西,其正在修建的大门楼与原告坍塌厨房紧邻。另外被告在原告坍塌厨房南侧修建一临时厕所,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大门楼占用其房屋滴水,以及修建临时厕所占用村里规划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为由,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占用其滴水的建筑物及修建的厕所。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汪某修建大门楼,与原告杨某坍塌房屋紧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证据,其土地使用证仅可说明其宅基范围,无法证明被告侵占其宅基或构成其他侵害;另外,原告称村里决定将被告修建临时厕所的位置规划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并未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也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修建厕所并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某及名誉损失费5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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