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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系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樊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新城区X路某发的康馨苑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09.03,房价为x元,2007年12月31日交房,并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房价总额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而被告直到2008年11月23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违约金。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72元及利息1247.07元,共计x.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双方所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仅仅是认购协议,没有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中,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预售合同才认定合同有效,我方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所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法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根据以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1份,合同内容简要如下: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新城区X路某馨苑X号楼东X单元六楼东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原告)。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双方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如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0.5的滞纳金。原告路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分4次将购房款x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3日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城区X路某馨苑X号楼东X单元六楼东户商品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路某某,逾期交房328天。原告路某某认为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中规定的时间2007年12月31日交付此房产,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路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收据4张、业主验收单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契约仅仅是认购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到目前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原告路某某已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对此,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328天,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路某某给付滞纳金x元×0.5‰×328天=x.08元。原告路某某要求因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给原告路某某造成利息损失1247.07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路某某违约金x.08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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