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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和郭水林、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武某某于1998年10月份将其承租上街区X镇X村的约1.5亩土地转租给了原告,租期至2013年底(该转租合同已经武某村认可)。1999年7月,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厂房和简易房。

2004年5月,被告武某某租用原告两层计12间房屋及屋后6间石棉瓦房经营浴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为x元。2007年10月初,因拓宽秀山路,原告所建房屋东头被拆除,但被告承租的房屋及石棉瓦房仍保持原状。截止2009年5月,被告共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3900元,尚欠租金x元。

2007年11月,因拆迁赔偿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土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权利归属于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在租期内该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属于原告。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拖欠原告租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x元(截止2009年5月,以后另算)。

原告的举证材料有:

1、上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终字第X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建造,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权利。

2、上街区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从事营利活动,经营“上街区火车站怀增洗浴”场所。

3、五份关于涉案房屋在被告占用之前的相关出租协议,以证明该房屋原出租标准为每间每月150至200元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使用12间房屋的租金每年计x元并未超出当时的租金标准。

4、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好友,被告向原告转租土地时系无营利转租,所以在该案的房屋使用过程中,原、被告商定为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使用期限相同。通过原、被告之间无差额的土地转租协议、无书面约定的房屋使用行为等能说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为无偿使用。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3900元的情况,系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帮助原告的行为。另外,本案中12间房屋的建造,被告投入了12万块儿砖。

被告举证材料有:(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按原价将土地转租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朋友关系。1998年10月29日,被告武某某将其承租的上街区X村X村民组的1.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陈某某,原、被告经武某村X村民组认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自1998年11月至2013年,合同期满后土地归武某某,房产和经营财产归陈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两层楼房共计24间、厂房两座共13间、石棉瓦棚6间及其他附属设施。

2007年10月,上街区政府因规划修建秀山路,将原告建造的两层楼东半部12间及部分厂房拆除,共支付补偿款x元,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其中原告陈某某获得x元补偿款,被告武某某领取x元补偿款。

原告建造的两层楼西半部12间及石棉瓦棚6间,自2004年5月至2009年原告诉讼时,一直由被告武某某占有经营洗浴生意,2006年5月,被告将该洗浴场所在上街区工商局注册为“郑州市X街区火车站怀增洗浴”,期间被告曾于2006年初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使用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建造的部分房屋被拆迁之前,对外租赁时,每间楼房的出租价格根据书面约定,平均每间每月不低于100元。

但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武某某占用的12间楼房及6间石棉瓦棚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系无偿使用原告所建房屋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内从事营利活动,并经原告认可,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900元房屋使用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另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承租人逾期拒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行为,且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长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对租金的数额约定不明确,参照原告在同一时期出租同类房屋的价格每间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2间楼房及六间石棉瓦棚每年租金共计x元的请求,折合计算每间楼房每月平均租金约7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应予采信。

但因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拒付租金,且原告直到2009提6月1日才向被告主张租金,故原告主张2009年5月前一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租金,本院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第、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一年的租金酌定x元。

三、被告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涉案的两层楼房和石棉瓦棚内全部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95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43元,被告武某某负担210元(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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