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吴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姚某,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某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石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某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石某某、吴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某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吴某林、人民陪审员杨某辰参审,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姚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石某某、吴某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诉称:经被告吴某甲的申请和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调查与审批后,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坪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坪阳信用社)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x.00元借款,用于经营装饰材料,约定于2008年4月24日到期,被告吴某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支持被告吴某甲扩大经营规模,在被告吴某甲的申请和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调查与审批下,坪阳信用社于2007年10月2日又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x.00元借款,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到期,由被告吴某乙、石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归还x.0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由被告吴某丙对x.00元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吴某乙、石某某对x.00元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被告吴某甲向坪阳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因改行经营其他生意亏本,现被告吴某甲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吴某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石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吴某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因经营装饰材料缺乏资金,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坪阳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被告吴某丙于2006年4月21日自愿申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06年4月24日,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为借款人,被告吴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用途为经营装饰材料,借款金额为x.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8.4‰,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坪阳信用社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x.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吴某甲先后七次向坪阳信用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x.60元(利息收至2010年9月18日止)。

2007年7月6日,被告吴某甲以扩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坪阳信用社申请贷款x.00元,被告吴某乙、石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声明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07年10月2日,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被告吴某乙、石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用途为装潢店周转金,借款金额为x.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10.8‰,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乙、石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乙、石某某为被告吴某甲的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x.00元,双方还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坪阳信用社于2007年10月2日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借款x.00元。借款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2月21日向坪阳信用社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728.10元(利息收至2007年12月21日止)。

因被告吴某甲改行经营其他生意亏本,导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甲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被告吴某丙、吴某乙、石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两笔借款逾期后,坪阳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石某某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x.2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要求由被告吴某丙对x.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吴某乙、石某某对x.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坪阳信用社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机构,其在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甲因经营装饰材料缺少资金,于2006年4月18日向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x.00元;

2、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担保(申请书)声明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丙愿意为被告吴某甲x.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06年4月24日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为借款人,被告吴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为x.00元,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4、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借款x.00元及借款后被告吴某甲先后七次向坪阳信用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x.60元(利息收至2010年9月18日止);

5、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通道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吴某丙核实x.00元借款并主张债权;

6、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曾两次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丙主张x.00元借款的债权;

7、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甲因扩大经营需要周转金,于2007年7月6日向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x.00元;

8、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担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乙、石某某愿意为被告吴某甲的x.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07年10月2日坪阳信用社就x.00元的借款与借款人吴某甲、保证人吴某乙、石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10、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于2007年10月2日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借款x.00元,借款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2月21日向坪阳信用社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728.10元(利息收至2007年12月21日止);

11、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坪阳信用社曾两次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石某某主张x.00元借款的债权;

12、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吴某甲、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石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13、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被告吴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5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方式为:经营涂料及其他室内装修材料的零售;

14、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甲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坪阳信用社与被告吴某乙、石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甲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吴某丙、吴某乙、石某某均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坪阳信用社作为在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非法人机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授权人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承担,据此,原告通道县信用联社提出由被告吴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00元及尚欠利息,并由被告吴某丙对x.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吴某乙、石某某对x.00元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

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乙、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乙、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

如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66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友

审判员吴某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辰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石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