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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丙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2月生。2000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任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凉亭土管所所长,现任国土资源局寨河土管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8月生。2008年4月29日至今任光山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1月生。2007年12月10至今任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凉亭土管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光山县凉亭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本行政区内两处省级公益防护林、一处基本农田被毁坏,且难以恢复原貌和种植条件的后果。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丙在分别任光山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和光山县凉亭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本行政区内两处省级公益防护林地被毁坏且难以恢复原貌和种植条件的后果。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邹某某、李某丁、杨某某、毛某某、桂某某、张某戊、曹某某、文某某、尤某、陈某某、汪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一)、其在任职期间邹某某、杨某某二人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毁林取土采石属实,发现非法占用毁坏土地后本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二人多次口头警告、制止,已履行了义务;(二)公诉机关指控其任职期间邹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有误,邹某某采石前,付某某、毛某某已在此采石,付、毛某人采石占用土地的面积应从中扣除;(三)邹某某、杨某某造成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请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在任职期间李某丁、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毁林采石属实,但其发现后多次对二人口头警告、制止,已履行了一定的义务。请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在任职期间李某丁、杨某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许可毁林取土采石属实,但其发现后多次对二人口头警告、制止,并向李某丁下发了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履行了一定的义务。请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任光山县凉亭国土资源所所长。其间,李某甲介绍李某某与光山县X镇农民邹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未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5年8份在凉亭乡X村张大山雷打石处毁林取土采石,至案发,该采石场共毁坏占用防护林地12.4亩(其中包括1998年前付某某在此采石占用林地约100—200平方米),占用毁坏基本农田6.04亩。光山县泼陂河供销社职工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份在大山村张大山分水岭原徐某辛采石处(徐某占用林地4亩)两次毁林取土采石,至案发,该采石场共毁林占地10.34亩(其中杨某某2007年9月毁林取土约一亩多,2009年6月毁林取土约4亩多)。李某甲明知该二人在没有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毁坏省级公益林地(防护林)和基本农田从事采石业,对二人的违法行为既未积极、有效地予以制止、纠正,也未上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理,造成较大面积防护林地、基本农田毁坏且难以恢复原貌和种植条件的后果。

2、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至今任光山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其间,光山县X街道居民李某丁(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份开始在凉亭乡X村张大山大黑洼处毁林取土采石,至案发共毁坏林地7.65亩。光山县泼陂河供销社职工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份在原2007年9月毁林占地的基础上再次毁林取土采石,至案发该采石场共毁林占地10.34亩(其中2009年6月毁林占地约4亩多)。潘某某明知该二人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毁坏省级公益林(防护林)从事采石业,既不对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积极有效地纠正、制止,也不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处理,造成较大面积省级公益林(防护林)地毁坏且难以恢复原貌和种植条件的严重后果。

3、被告人李某丙于2007年12月10日至今任光山县凉亭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其间,光山县X街道居民李某丁(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份开始在凉亭乡X村张大山大黑洼处毁林取土采石,至案发共毁坏林地7.65亩。光山县泼陂河供销社职工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份在原2007年9月毁林占地的基础上继续毁林取土采石,至案发该采石场共毁林占地10.34亩(其中2009年6月毁林取土约4亩多)。李某丙明知该二人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毁坏省级公益林(防护林)取土采石,对二人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有效地予以制止、纠正,造成大面积防护林地毁坏且难以恢复原貌和种植条件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从1998年到2007年11月

间在凉亭乡任土管所所长。乡土管所原是乡政府的职能部门,2006年1月直管后,我们是代替政府行使职能,对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时要依法告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如果制止不了,就上报县土地局监察大队依法查处。我任所长期间没有查处过有关开山采石占用地之类的案件。邹某某的采石厂是从2005年8、9月开始采石的,没有用地手续。他开采之初我带人找过他,叫他办理用地手续,他总是推。我没有向县监察大队领导汇报。邹某某修好路把小型机械拉到山上开始扒山皮时,我介绍李某某去合伙,李某某带的是大型机械,他一参与就将山皮全部扒开了。杨某某什么时间扒开山皮我不清楚,发现后我制止了他,叫他停下了,叫他办手续。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我于2008年4月任凉亭乡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具有原乡镇农经站、水利站、畜牧站、林管站等工作职责。2009年5、6月份,李某丁开山采石期间我去找过他几次,没见到本人,我给村支书打电话,让他办好手续再干,支书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回来后我没有向乡政府领导及县林业主管部门反映此情况。杨某某采石场我去检查两次。一天,他打电话要求剥点山皮,我让他去找林业局,之后我没有上山检查,是否剥了山皮我不清楚,是否办了林地用地手续更不清楚。他俩占用的林地均属于省级公益林。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是2007年11月份调到凉亭乡任土管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我去时新建的采石场是李某丁,其他二人在我去之前已经开采了。我是今年四月份发现他们非法采石的。三个采石厂都没有用地手续。发现后向县主管部门汇报过,也向乡主管领导汇报过,并向李某丁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前任所长李某甲没有向我移交过辖区的土地违法档案。

4、证人李某丁证言:我与凉亭大山村村委会是今年四月份签订的合同。开工之前未办理各项许可手续。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姓潘某来找过我,让我办理林地手续。乡土管所李某长也来找过我,让我办用地手续。杨某某2007年8、9月份请我的挖机扒山皮,挖有一亩多。

5、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从2007年9月开始开采,至今没间断过,没有到林业局和土地局办过手续。2006年我正在盖工棚准备开采时,土管所长李某甲带人到我山上来找我,我对他说:“我两口子都下岗了,将来再补办。”李某甲说:“你现在没钱,以后再说。”他们就走了,再也没到我山上来过。后来听说他于当年调走了,又调来一个姓李某所长,具体不知叫什么名字,至今没到我山上来找过我。乡林管站姓潘某带人找过我,让我交1000元钱。二十多天后,我约他到山上来,要求剥点山皮,他说可以,我就干了。我共剥两次山皮,第一次是2007年8、9月,这次我请的是白雀李某丁的挖机,剥的大约有1亩,第二次是2009年7月初,我请的是张某戊的挖机,当时叫潘某某到现场来了,潘某某说少搞点。之后潘某某来我山上说我剥的有点多。

6、证人邹某某证言:我是2005年与大山村签的合同,8月份开始采石。没有到土地、林业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也没有人要求我办理。刚开采没多久,李某甲介绍他的亲戚李某某与我合伙,李某甲说有关用地的事情由他负责,不找我的事。我与李某喜合伙后开始扒山皮,是一次性扒的。2008年采石场子转包给毛某某了。

7、证人毛某某证言:我是2008年10月从邹某某手上承包的,到现在什么手续都没办。我接手后采石厂面积再没有扩大。

8、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2007年3月接任大山村书记的。2009年4月17日同李某丁签订了石山开发协议,将大山村张大山大黑洼石山承包给李某丁了。李某丁承包后就开始修路,什么时间开始采石我不清楚。这片山原是一个荒山,有石头露出来,但没人开采过,上面树较少。张大山属省级公益林,是用于防沙固土的。我前任支书彭某某将另两片山承包给邹某某和杨某某了。邹某某开采前付某某、毛某某在此手工开采过,占地约有一、二百平方米。

9、证人付某某证言:我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在邹某某采石处手工采过石,共占用林地约100多平米。

10、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文某某、曹某某、文某某、尤某等证言:在工作期间未查处过凉亭乡毁林采石地土地违法案件,凉亭土管所也未向其反映过有关毁林采石案件。

11、证人桂某某证言:我是从2005年6月起任凉亭乡书记的。2005年秋,邹某某想在大山村开山采石,曾找人找我盖章同意,我没同意。过有一段时间,我听说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参与了,并且已在采石。我就安排乡里各职能部门去监管,还安排乡里给县林业局汇报过,当时林业局还有人来现场看过,这个事由他们负责了,我乡里没多问。大约2006年农历正月底,我检查工作走到大山村时发现杨某某开采的石窝,有机械,扒有山皮,我就安排农业中心的人去制止,同时对乡土管所的人也要求过,后来他们制止的情况没向我汇报过。今年5月初,我听人说大山村李某丁开山采石,我就与主管林业的张某戊一起上山去查看,看到他已修路,山没有开多大,我就安排林业和安全生产的有关人员一定要制止,并安排大山村的一定要退掉合同,不准李某丁开山采石,是否对乡土管所的人也要求过我记不清了。后来没人向我汇报过制止的情况,直到你们调查,我才知道这三个采石厂还在搞。

12、证人张某戊证言:我是2004年11月到凉亭工作的,原来分管安全生产,2009年6月分管林业工作。我接管林业后听说有三个采石厂,李某丁是新正在开的。我与乡长、书记一起去山上进行检查过,发现他们都是无证开采。乡里就叫各职能部门制止。我也对潘某某安排叫他按规定来,该制止的制止,该上报的上报。潘某某后来是怎么工作的我就不知道了,他也没向我说过。

13、证人徐某己、汪某某证言:李某丁采石的时间短,是今年初才开始的,杨某某和邹某某采石有三、四年了。三个地方以前是原始的山,上面是杂木,丛生的松树林。他们开采时将山上的树和草都扒开了。

14、证人徐某庚证言:92年徐某辛在山上采石,没办手续,到2000年没搞了。徐某辛没有开采时的石窝及山皮上堆放的面积占地大约有4亩左右。2007年秋,杨某某接着徐某辛留下的石窝开采的,当时山上树不太多。2005年,邹某某在山上采石。2009年5月,李某丁在大黑洼处采的。邹某某和李某丁开采前,山上长满树,植被很好。

15、证人徐某辛证言:我是从1992年在张大山开采石料的,到2000年2、3月没搞了。我结束时,石窝面积有4斗田,剥下的山皮土占的面积有2、3斗田的,总计占地大约有6、7斗田。

16、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证明了2008年1月到2009年7月没有接到凉亭乡政府及乡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关于杨某某、李某丁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报告。2005年秋,邹某某在光山县X乡X路时毁坏林木,被我单位依法处理过。

17、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对李某丁、邹某某、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三人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罪立案查处。

18、信阳市林业技术术推广站(2009)林鉴字017、016、X号司法鉴定书、光山县土地规划勘测队定界技术报告,分别证明了李某丁采石场毁坏林地7.65亩;杨某某采石场毁坏林地10.34亩;邹某某采石场毁坏林地12.4亩农田6.745亩。

19、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地类图:证明邹某某占用土地地类为“有林地”和“灌溉水田”;李某丁占用土地地类为“有林地”;杨某某占用土地地类为“有林地”。

20、光山县林业局公益林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光山县X乡X村的张大山自西向东,三处碎石厂开采的山林面积均属省级公益林,该林地属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

21、凉亭乡党委-凉文[2000]X号、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国土资党[2006]X号及[2007]X号、凉亭乡党委-凉文[2008]X号通知:证明三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任职情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国土资发[2008]X号文某、国土资发[1999]X号文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河南省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确定了乡镇土地管理所、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5月25日向李某丁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年7月31日向县国土资源局的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职责。经查李某丙在向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前县森林公安分局已分别对李某丁、杨某某、邹某某立案查处,说明其仍属没有及时报告。故不能证明其正确履行了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身为负责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潘某某身为负责林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所管理区域内一定面积公益防护林和基本农田被毁坏,且难以恢复原貌和种植条件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发现违法行为后已要求毁坏林地责任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多次对其口头警告、制止,已履行了应尽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任职间毁坏土地面积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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