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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承诺书,约定一、2006年5月17日经交通局批准,运输公司兼并永安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收购资金不足,运输公司决定由职工入股收购并同意本单位职工卢XX、韦某某参加入股10万元,入股后视为聘用职工,享受单位正式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等,并任命为公司车管科副科长。2008年5月7日,由公司王XX副经理安排,由原告带领公司其他三名工作人员上路检查106路车辆运行安全,因车主拒绝安全检查发生冲突,致使原告血压升高,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是工伤,然而被告却以原告自2008年5月8日至6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决定对原告予以解聘,实属无故解除聘用承诺,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5万元,请依法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2008年5月7日,原告未经公司主管领导同意,擅离职守,外出检查永安公司106路客车运行,受伤后也未向公司主管领导汇报情况,置职责于不顾一个多月未来上班,为此我公司决定终止原告的事实聘用关系,聘用承诺书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该书不仅是伪造协议,从该协议的约定来看,这还是一份不生效的协议,事实上我公司从未与所有员工之间订立书面合同,即使承诺书不是伪造的,在承诺书中双方作出了原告向我公司入股10万元以上(解决我公司兼并永安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后视为我聘用职工享受正式职工待遇,聘用期限10年以及我公司无故解聘支付5万元违约金等权利。承诺书是以原告向我公司入股10万元以上作为聘用承诺产生的成就条件,原告在2006年5月19日出资的10万元是用于自己购买永安公司股权之用,成为永安公司的股东和副经理,同时又白白享受我公司的聘用待遇,原告的行为无履行承诺书向我公司入股10万元的合同义务,更导致对永安公司收购计划无法实现。原告同时在两家运输公司任职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52项之规定。综上我公司解聘原告行为合法,原告起诉索要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承诺书、解聘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无故解聘原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金5万元的事实。2、永安公司证明1份,证明其因工作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并非无故缺岗的事实。3、客车安全生产责任制1份,证明其根据被告的分工具体负责167、168路的安全日检。4、被告关于兼并永安公司的报告1份,证明永安公司属被告下属单位。5、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与被告属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的事实。6、病历、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其因工患病从2008年5月7日至6月14日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7、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各1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工商局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2份,证明其公司与永安公司分属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永安公司有17位出资人,公司持股9.6%,原告持股8%的事实。2、禹州市运管所证明1份,证明106线为永安公司运营,不归被告经营。3、客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2008责任考核各1份,证明公司规定矿工15天以上者终止聘用关系。4、谷XX诉状、(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始出让股权协议书、永安公司章程等各1份以及谷XX、宋XX出具收到股权现金收条两张,证明永安公司系含被告在内的14名收购发起人的共同行为,而非运输公司独家收购的兼并行为并含原告在内最终确定17名出资人取得永安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5、朱XX证言1份,证明原告同时在运输公司及永安公司任职,但在工作中损害运输公司利益而为永安公司利益着想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芦XX、王XX笔录各1份。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证据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承诺书,要求鉴定。同时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入股10万元,故承诺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证据2原告无法保证全身地投入到我公司的工作当中。证据4兼并工作并未实施,至今永安公司仍存在,仍是17名出资人持股,我公司仅持股9.6%。证据7系付投资永安公司股资的凭证,不是对我的出资凭证,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证据1、2、3本身无异议,实际上运输公司与永安公司两个企业是一套人马、一个营业场所,事实上是一个单位。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而被告证据5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应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2日,原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运输公司及该公司原负责人王XX(现为该公司付经理并兼任禹州市永安公司经理)等14人为乙方签订了出让股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125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运输公司在2006年5月16日报上级主管单位禹州市交通局,决定兼并永安公司,次日得到禹州市交通局批准。因被告运输公司当时资金不足,又吸收本公司退休职工卢玉平及原告各入股10万元,原告在当年5月19日向被告交股金10万元整。并在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承诺书:“一、2006年5月17日,经禹州市交通局批准,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兼并永安客运有限公司,由于收购资金不足,市第一运输公司决定由职工入股收购永安公司,并同意本公司退休未离岗职工卢玉平及原本单位职工韦某某参加,各入股10万元以上。入股后视为聘用职工,享受单位正式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二、工资暂定为360/月,如遇有职工升级涨工资时,按360元的基础往上套升工资,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根据情况给予补助。三、聘用期限,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聘用期限内聘用人应服从单位纪律及规章制度,不得中途退股,如退股聘用承诺自动解除,如聘用单位无故解除,自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人伍万元,并收购全部股金。其他事项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后原告被被告聘用任公司车管科副科长及永安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167、168客车的安全日检工作。2008年5月7日,原告带领永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上路检查106路车辆运行安全中,原告因突发病而住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又在禹州市中茂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同年6月16日上班一个星期后,于6月23日收到被告解聘通知:“韦某某同志:因你自2008年5月8日至6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根据公司2008责任目标考核方案,于6月20日经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现对你予以解聘,特此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该委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承诺书具有雇佣合同的性质,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于2008年5月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月23日在禹州市中茂医院入院治疗,没有到岗工作,属合理事由,被告以其自2008年5月8日至6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为由依据公司责任目标考核方案,决定对原告予以解聘,显然对原告显失公平,解聘理由不能成立,当属无故解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聘用承诺书中被告兼并永安公司,只要求原告参股10万元以上,原告确实入股10万元,履行了约定,承诺书中第二项由永安公司给予补助的约定,说明被告“兼并”后永安公司依然可以存在,承诺书中约定“兼并”与企业兼并的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及执行中的不规范的情况是作为聘用单位被告的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诺书的约定,该承诺书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约定导致承诺书中“兼并”未实现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韦某某违约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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