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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27日,原告范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广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木材以及房屋和土地,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灌民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请求所列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修凤、人民陪审员邓振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和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芝林担任记录。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开设了广西灌阳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并由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9日和2010年3月29日、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60万元、50万元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其中3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签名,另两笔借款的借条由朱某某签名。上述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②、企业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鸿鑫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王某某是法定代表人;③、2009年7月19日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签名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19日还清,并用鸿鑫公司财产作抵押,发生纠纷则由灌阳法院处理;④、2010年3月29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二个月,承诺用鸿鑫公司财产作抵押;⑤、2010年8月3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2010年8月20日前还清,不还则由灌阳法院处理。上述③至⑤项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针对鸿鑫公司的财产权属,本院为核实原告的陈述,从灌阳县房产管理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①、灌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鸿鑫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朱某某;②、灌房权证新街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的鸿鑫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某;③、鸿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核实案件事实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3日,朱某某注册登记成立“广西灌阳鸿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鸿鑫公司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为朱某某享有。现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王某某,但该公司的房地产权属没有变更,仍为朱某某享有。2009年7月19日,朱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以公司财产作抵押;2010年3月29日朱某某向范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亦以公司财产作抵押;2010年8月3日朱某某再次向范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同年8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均用于鸿鑫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涉案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另查明,鸿鑫公司的房屋于2010年2月8日在灌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是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登记字号为新街乡他字第x号。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陈述称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前两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第三笔50万元的借款,其利息已付至2010年底,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前两笔借款不再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应依法对第三笔50万元的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的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蒋修凤

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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