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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樊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某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贵港市X区戒毒三年。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贩某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品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黎某、樊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樊某应被告人黎某的要求到宾阳县向一绰号为“小弟”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回到覃塘区X镇后,由被告人黎某负责将毒品海洛因加入底粉充兑后重新装入彩色塑料吸管,再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4克)卖给吸毒人员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黎某、樊某的房间内缴获毒品海洛因7.58克。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黎某、樊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樊某应被告人黎某的要求到宾阳县向一绰号叫“小弟”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回到覃塘区X镇后,由被告人黎某负责将毒品海洛因加入底粉充兑后重新装入彩色塑料吸管,再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4克)卖给吸毒人员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黎某、樊某的房间内缴获毒品海洛因7.58克。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樊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人黎某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黎某于2011年3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但因患肺结核不宜收押而转为责令社区戒毒。被告人樊某是在侦查人员查明是涉嫌贩某毒品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食毒品,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秤一台、封口袋36只、塑料袋一个、塑料吸管60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樊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D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贵港市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某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某、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004)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刘某、曾某、韦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樊某犯贩某毒品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秤一台、封口袋36只、塑料袋一个、塑料吸管60根,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

三、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电子秤一台、封口袋36只、塑料袋一个、塑料吸管60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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