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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焦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村赵××的废品站偷拿一条自行车链条,被赵××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孙某某用铁锤和酒瓶将赵××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系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与受害人赵××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赵××陈述、证人孙某×、孙某×、孙某×、李××、王××、孙某×、孙某×、苏××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证明、协议书及承诺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受害人,其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采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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