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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9月份原告与马某乡X组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将马某乡X组一块机耕地承包耕种,然而在2009年5月30日晚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7.5亩。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7.5亩地都是我耩的,我是为了挣钱,是谁让我来耕的,我不说,是组里群众让我来耕的,另外,原告和组里签的合同不合法,组里的群众也没有得到承包金,几年前就和原告商量这事,原告不予理睬。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25日,原告马某某与马某乡X组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将苏庄村X村联小学北、径二路东,仓房庄交界处自北向南第三块机耕地7.5亩地,以每年每亩90元的价格承包了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块耕地连续耕种了6年。2009年5月30日晚,原告在此收了麦后,第二天早上发现此地被耕种,后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马某乡X组签订的有土地承包合同,且已耕种数年,其依法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其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7.5亩土地应当返还。至于原告马某某与马某乡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从而引起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方可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马某某承包地7.5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9月份原告与马某乡X组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将马某乡X组一块机耕地承包耕种,然而在2009年5月30日晚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7.5亩。

被告李某某辩称,这7.5亩地都是我耩的,我是为了挣钱,是谁让我来耕的,我不说,是组里群众让我来耕的,另外,原告和组里签的合同不合法,组里的群众也没有得到承包金,几年前就和原告商量这事,原告不予理睬。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25日,原告马某某与马某乡X组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将苏庄村X村联小学北、径二路东,仓房庄交界处自北向南第三块机耕地7.5亩地,以每年每亩90元的价格承包了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块耕地连续耕种了6年。2009年5月30日晚,原告在此收了麦后,第二天早上发现此地被耕种,后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马某乡X组签订的有土地承包合同,且已耕种数年,其依法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其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7.5亩土地应当返还。至于原告马某某与马某乡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从而引起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方可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马某某承包地7.5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代理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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