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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骆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岳阳市人,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王某、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3时20分许,在城南乡X村李某组路段,原告李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自临湘市X镇往临湘市区方向占道行驾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货运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救治,第二天转院至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明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算依据。

3、原告收入状况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

4、原告住院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数额。

5、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法医鉴定费数额。

第三组证据:湘x三轮车交强险保单。证明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一、本人已赔偿原告3000元的医药费。二、湘x号货运三轮车已买交强险,A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三、我驾车在道路右边正常行驶,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章超车。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A保险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进行理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王某没驾驶资格,本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希望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查清起诉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A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法医鉴定建议的后期医药费,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发票及入院、出院病历。对证据3原告收入状况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临湘市五里预制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要提供行驶证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第二组证据1、4、5,第三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明一份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未出示原告的工资表,对这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7日3时20分许,在城南乡X村李某组路段,原告李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自临湘市X镇往临湘市区方向行驾,在占道超车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货运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颈2椎骨折骨折,左肓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李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开支医药费1541元。原告2010年8月28日转院到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开支医药费4538.8元。2010年9月27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作出以下鉴定结论:李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

被告王某所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肖某,肖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A保险公司为湘x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此车卖给了被告王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x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车,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8月27日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0年9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13天。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意见书医疗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续继休息90天,李某误工时间合计103天,护理时间13天。原告在临湘市中医院与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共开支医疗费6079.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403.25元(103天×42.75元/天),护理费555.75元(13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天/天),营养费156元(13天×12天/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元。

A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造成的交通事故,本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无证驾驶员追偿。交强险制定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药费6079.8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天/天),营养费156元(13天×12天/天),伤残赔偿金中赔偿误工费4403.25元(103天×42.75元/天),护理费555.75元(13天×42.75元/天),合计赔偿原告x.8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湘x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王某应当补充赔偿,即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足够的赔偿后应当返还王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相低王某应赔偿给原告的300元,李某还应当返还被告王某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8元。

二、由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2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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