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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彩瓷砖厂与昆明市关上建材陶瓷批发部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经初字第588号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官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X镇彩瓷砖厂。地址广州中山市X镇桥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关上建材陶瓷批发部。地址昆明市官渡区菊花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批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笛,想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X镇彩瓷砖厂(以下简称“彩瓷砖厂”)诉被告昆明市关上建材陶瓷批发部(以下简称“陶瓷批发部”)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比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尹继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鲁笛、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彩瓷砖厂诉称,199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内墙砖系列,腰线系列装饰材料,被告须在货到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1999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一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一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及此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从1999年3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陶瓷批发部辩称及诉称:被告不付货款的理由是因原告生产的“安博牌”瓷砖出现质量问题,1998年中旬被告经客户反映“安博牌瓷砖”出现龟裂、色差大、尺寸大小不一的情况,及时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派人来昆解决,至1999年3月才派其财务人员到昆,当时被告经理不在,原告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了被告方财务人员的供货对账单后离开昆明,后经被告多次电话催问,原告才于同年4月21日致函同意按对账单数额60%结算,由于被告坚持要求退货,拒绝原告降价付款,该批货物至今仍堆放在被告租用的仓库内,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将其提供给的不合格产品内外墙砖一千六百九十六箱自行运回,并承担34个月的场地占用管理费计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

针对诉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3日签订了此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安博牌内墙砖系列,腰线系列,按国标验收,货到一星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货到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核对单回执》用以证明,1999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后,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一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被告认为此核对单系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一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供的云南省技术监督局的《通知》、《行政罚款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在销售原告所供产品的过程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云南省技术监督局处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已注明了,被通知、被处罚的对象均为“昆明锦豪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被告陶瓷批发部,且不合格的产品也不是原告生产的“安博牌”内墙砖,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意达陶瓷建材批发部出具的《致函》,欲证明,该客户在销售安博牌瓷砖中,因部分产品出现色差、釉面有轻微开裂的情况,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来昆处理,而原告却没有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的质量异议,《致函顺署名的“吴某辉”及其单位的负责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提供的《通知函》,欲证明,原告团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于1999年4月对日来函,同意按所欠货款额的百分之六十结算,降价为八万元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坚持退货,故而拒绝了原告降价付款的要求。原告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此函是因被告拖欠货款一直不付,原告为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发出给被告的,意在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10日前一次支付八万元货款而了结。否则通过法律手段来追讨欠款,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同意被告降价付款。原告方自始至终均未接到过被告对产品质量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函所证实的“原告于1999年4月23日函告被告,同意被告在2000年5月10日前按特价八万元结算,并将此款汇往原告账户,被告没有同意”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六、被告提交的《证明》欲证实,因原告供给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能销售,以致有一千六百九十六箱不合格产品堆放在仓库(被告向昆明市菊花园市场租用),产生场地占用费计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租用他人的仓库如何支付租金的计算方法,不能说明因原告的产品不合格无法销售堆放在此仓库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这一观点。本院认为,从《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被告于1997年9月至今在我市场内租用仓库面积计一十七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三十元,年租金为六千一百二十元”。故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应承担场地占用费这一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确认本案存在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安博牌”内墙砖系列,腰线系列产品,每月25日前凭传真申报下月发货计划,按国际验收,货到一星期内提出异议;货到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货价、有效期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5日对往来账款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单回执》给原告,注明:“截止1999年2月28日止,我单位尚欠你厂货款一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经核无误”。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于1999年4月12日发出《通知函》给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将所欠货款按特价八万元结算。于同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汇往原告账户。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追讨货款(一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这一要求,拖欠原告货款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二、被告该不该退货原告应不应承担产品的场地占用费

一、关于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一星期”。在合同的有效期内(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数次供货、收货和验货,直至双方对账款进行核对,均没有就质量问题协商解决过。且被告已认可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庭审中,被告一再提出曾多次向原告口头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原告予以否认。口头形式的缺点就在于缺乏文字根据,容易发生争议且不便取得证明加以解决,我国法律规定,凡是法律要求对后果较大、内容复杂的当时或短期不能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根据我国《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及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被告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却未按其约定的期限,书面向原告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提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确切依据证实原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更为关键的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或依法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所以对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对原告的“安博牌”墙砖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已无必要考虑,故对被告提出的退货、货物场地占用费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瓷批发部欠原告彩瓷砖厂贷款一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及其利息(从1999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被告陶瓷批发部要求原告退货及要求原告承担场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反诉费五百元共计四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陶瓷批发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卫华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西伦

书记员欧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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