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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豆某某及原审被告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969年12月生,汉族,系一审被告姚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豆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姚某某,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豆某某及原审被告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委政法委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200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尽快进行后期粉刷,确保2000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房屋价款,到2002年6月26日双方才到永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进行了相关登记。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应是在2002年6月26日合法成立交付。在这以后,被申请人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价款。双方多次到房屋现场看房并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办。到2004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当时申请人明确给被申请人说:如果你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我可以退房款并支付利息。如要房子,房子质量就这样,应全额支付价款。被申请人选择支付剩余的全部房款,并办了房产证。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省高院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豆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申请书称“双方房屋买卖应在2002年6月26日合法成立”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00年3月13日,此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申请人认为买卖关系应在办理交易后成立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房屋价款”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约定“此房屋以x元成交,签订协议时预付x元,余款x元在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交钥匙时办清房权证”,其实我不仅不存在未及时交房款的情形,而且在签订协议后,我还于2000年8月4日、11月6日早支付x元。3、申请书称“如果你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我可以退房并支付利息,如果你要房子,应全额支付房款”不是事实。协议书第4条“房屋交割以卖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第7条“房屋交付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2004年9月房屋交付,2005年4月26日我提起诉讼,不超出一年的时间限制。而刘某与施工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6条“质量标准:优良”。故房屋质量应是优良。被答辩人称已经约定变更应举证证明。且《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豆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执行。有相关证据证实争议房屋梁、砌体多处开裂,存在安全隐患,有必要进行维修和加固,修复费用有开封宋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豆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刘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法有据。由于原一审法院适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河南新创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重新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鉴定内容经当事人确认。刘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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