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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常某甲与常某丙赡养纠纷及张某某、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丁赡养纠纷二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35年。

原告常某甲,男,生于193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生于1967年。

被告常某丙,女,生于1960年。

被告常某丁(又名常某芹),女,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80年。

原告张某某、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丙赡养纠纷及原告张某某、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丁赡养纠纷二起案件,二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常某丙、被告常某丁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二起赡养案件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常某甲诉称,二原告有七个子女,现二原告体弱多病,特别是原告张某某于1997年因脑溢血偏瘫近十年,2006年病情加重,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其他子女都尽赡养义务,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却不愿尽赡养义务。二被告自私自利,对失去生活能力的父母不孝、不养,并使其未成家的兄弟和二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年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4000元,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判令被告常某丙自2009年7月份起每半年支付原告日常某理费1800元,于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判令被告常某丙支付二原告自60岁至今的赡养费共计x元;判令被告常某丁支付二原告自60岁至今的赡养费共计x元。

被告常某丙辩称,母亲啥时候有病不知道。母亲住院一个月,被告常某丙和丈夫也伺候了,后来母亲出院住在常某丁家时,因为要照顾儿媳妇,所以被告有一段时间没去。被告常某丙和丈夫身体也不好,而且都下岗了,享受着禹州市最低生活保障。

被告常某丁辩称,二原告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一直尽赡养义务。被告常某丁现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愿意伺候母亲。被告认为,常某乙作为二原告之子首先应当尽到赡养义务,但他为了向被告姊妹要钱,已造成被告的姊妹有的生病,有的无家可归,严重伤害了一家人的感情。

原告张某某、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常某丁自2009年5月2日起每月伺候原告张某某一周时间,如不能尽护理伺候义务,每月支付护理费200元。

被告常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本一份,证明常某丙每月领取低保款。

被告常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①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某丁属城市户口,但在农村居住,无经济收入。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常某甲,被告常某丁、常某丙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常某甲共生育有二子五女,现均已成年。长女常某寅,二女常某丁,三女常某丙,四女常某莲,五女常某芹,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建,长女常某寅患脑梗塞疾病,其子女已成年,四女常某莲患精神病疾病,其子女已成年。原告张某某于1997年因患脑溢血引起偏瘫,2006年病情加重,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常某甲也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常某丁常某在禹州市X乡X村居住,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常某丙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张某某、常某甲以及常某乙也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补助130元。2008年7月9日,张某某、常某甲与常某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常某建每月支付二老生活费200元,二老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常某乙和常某建均摊。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常某甲与常某丁、常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常某丁、常某寅每人每四周对其母亲张某某伺候一次,每一次伺候7天,如果不能尽伺候义务则每人支付护理费2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都在7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且都常某身患疾病,二原告的七个子女都有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常某寅和常某莲虽然身患疾病,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其子女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责任。本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常某乙、常某建承担,常某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二原告的四个女儿轮流伺候老人,如不尽伺候义务则每月支付200元护理费。这些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均应切实履行。由于二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好,其需要的赡养费用也需要增加,应以目前城市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为参照,扣除二原告领取的低保费用、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外,每月每人再酌情增加280元,二被告每人应承担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丁和被告常某丙每人每月再支付原告张某某、常某甲每人赡养费各40元,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0年元月份起每月的赡养费用于当月15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丁和被告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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