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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青海华新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湟源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钟某与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农暗雪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将所属二分厂除尘设备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扣工程款22000元为质保金。后又将扩建厂区门卫进厂道路硬化工程、二分厂精整间山墙倒塌砌筑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10月7日,工程全部完工。2011年6月29日,结算工程款为126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2、判决被告退还质保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是对的,工程也干了,未全部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程序向我们主张。另外,我公司已向原告超付款项21000元,所以也不欠原告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将所属二分厂除尘设备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又将扩建厂区门卫进厂道路硬化工程、二分厂精整间山墙倒塌砌筑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10月7日,工程全部完工。2011年6月29日,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债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合同之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关于7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钟某支付工程款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关于要求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农暗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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