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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磊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X镇X村X组。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分期偿还。

被告刘某某、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保证书二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质证、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履行担保清偿责任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孙文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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