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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XX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XX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市XX局监所管理支队干警,在工作中因公构成六级伤残。2010年2月原告根据XX市XX局、XX局、XX局《关于印发<XX市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民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申报参加“医疗保障统筹参保”,但被告以原告属于因公伤残警察,其情况不符合X民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办原告的“医疗保障统筹参保”。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长民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原告“原告保障统筹参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函(2002)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XX市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因公构成六级伤残,要求根据长民发(2008)X号《<XX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原告“医疗保障统筹参保”手续应向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系市级而非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起诉被告系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适格单位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提出:一、认定事实方面:1、应将上诉人所在单位XX市XX局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它是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障统筹”的直接经办人。原审法院未将其列入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申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障统筹”参保手续时遭拒。3、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障统筹参保”,是直接责任人的自我认定,而法院在查明其并未办理时,应当裁定其及时办理。4、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是在被上诉人单位,而非区劳动保障部门,一审裁定曲解了文件的规定,错误地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区级劳动保障部门。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不履行“医保保障统筹参保”的法定职责裁定为“错列被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按照国家民政部《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二等乙级套改六级。而《XX市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上诉人应先向有关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医疗保障手续。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是在被上诉人单位,而非区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伤残医疗保障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伤残军人(含伤残警察)医疗保障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两者主管的部门有可能不是同一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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