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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男。

被告汪某,男。

原告柏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被告汪某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x.00元,逾期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汪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被告汪某原本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因急需出据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逾期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据的借款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汪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柏某借款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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