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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其婶婶因口角两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叔叔王某某、婶婶王某丙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王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王某丙两根肋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家人赔偿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王某乙、王某丙撤回对王某甲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其叔叔、婶婶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致其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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