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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童某某、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湖南某某事务所(略)。

被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号X楼。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某某、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晚8点,原告行走在长沙市雨花区XX路口时,被被告童某某驾驶的一台猎豹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右小腿膝盖部位受伤,送至湖南省某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股骨侧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前角撕裂。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所有,事故责任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x.3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童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残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数额都有异议;2、车主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答辩人童某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辩称,因为事故当天我校并没有派被告童某某出车,被告童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根据我校相关规定,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童某某本人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3、对具体的赔偿明细有些适用标准错误,费用过高,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20时,被告童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XX路省教育电视台前路口由东往北行驶,遇原告沿新建路斑马线由西往东行驶,发生小车右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省XX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1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外侧髁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前角撕裂。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3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锻炼;2、建议康复治疗;3、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片,术后拍X片,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2011年5月10日,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0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某共垫付费用共计x元。

2010年12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及拆除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某某司鉴字(2011)第XX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建议可参考长沙市某某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遵医嘱。2011年5月10日,长沙市某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估计费用约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系湘x轿车车主。被告童某某系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驾驶员。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又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妹妹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强制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本案在庭审过程某,被告童某某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作为车主,应对被告童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3元,2011年5月10日花去医疗费102.5元,合计x.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1050元(21×50);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和长沙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8000元。被告童某某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虽对此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共计x.8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的x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全额支付,超过的部分由被告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伤残赔偿费用。

1、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系河南人,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500元;

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201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要求按月收入34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和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本院确认为155天(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x元÷12月÷30天×155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日工资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470元(70元/日×21日);

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622元/年×20年×10%=x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即4310元/年×5年×10%÷2=107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其妹妹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x.5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全额支付。

此外,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4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x.8元+x.5元+400元=x.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责赔偿x.8元,因被告童某某已垫付x元,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被告童某某应得9414.2元(x元-x.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x.5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应得x.3元,被告童某某应得941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童某某、长沙市某某运动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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