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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6时20分,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泌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册镇双星面粉厂门前路段,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系农村居民,与死者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三人亦系农村居民,均已成年。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原告人实际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12×6=x.5元;死亡补偿金5523.73×20年=x.6元;医药费4124.45元;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受害人魏某丁陈述及证人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李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李某某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到案经过、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魏某宝相撞,造成魏某宝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按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全额赔偿,即x.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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