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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42号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贩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向他人贩卖冰毒两次。其中:

1、2011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会同县X镇“悦来宾馆”X房间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许某某吸食。

2、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仍然在会同县X镇“悦来宾馆”X房间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给许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帮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一次是杨某某带起许某某到我在“悦来宾馆”开的302房,由杨某某直接卖冰毒给许某某的,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帮助杨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许某某(绰号“X”这个外号是X某告诉我的,他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是岩头乡人,30多岁,他的手机号码是:x。

(2)相关书证:①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会同县X镇卫生院门口被抓获,从其身上收缴了一个冰毒包子;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记录》、《提取物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收缴的冰毒包子,净重0.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③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1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帮杨某某贩卖冰毒,与吸毒人员许某某有过电话联系;④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3)辨认笔录,经许某某辨认,X号照片的人就是卖冰毒的人,绰号“X”(许某某)。

(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为了免费吸食冰毒而先后两次帮杨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0.5克给吸毒人员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是贩卖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第一次是杨某某直接贩卖的,自己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中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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