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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本市X路X号永欢电动车配件行对出路段,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甘×津的一个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4163.4元)、一台索尼牌DSC—W530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津的陈述及其索尼相机的发票、证人甘×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及网络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人民币7053.4元给被害人甘暖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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