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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徐某乙、徐某丙、黄某丁、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信阳网通公司)及徐某乙、徐某丙、黄某丁、夏某某、一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以下称商城县网通公司)均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网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采集的送检样品,是由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未通知申请人到场,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的检验报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

徐某乙等4人申请再审称,大量证人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可证明受害人黄XX是因单位装修时剧毒气体中毒致病死亡。本案是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信阳网通公司、商城县网通公司就法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两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黄XX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应由两家公司对黄XX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商城县网通公司的意见同信阳网通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黄XX在工作期间患急性白血病死亡。黄XX生前所在的单位装修期间正值夏某,装修材料含有化学物苯及甲醛等有害成份,经鉴定苯不合格。法医学鉴定结论认为,不能排除黄XX所患急性白血病与其生前工作场所的化学物苯有关。由此黄XX所处的工作环境可能是黄XX患病的诱发因素。信阳网通公司、商城县网通公司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黄XX忘我的工作,也忽视了工作环境的不适可能要造成身体的伤害。因此,双方均未尽到注意防护义务,导致黄XX患白血病乃致死亡的后果,同时也给黄XX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原审法院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酌定上述两公司对受害人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既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理念,又给用人单位敲响了安全保护意识的警钟,唤起人们对生命及生存环境的重视。原判在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双方分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望双方当事人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开始新的工作、生活。综上,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徐某乙、徐某丙、黄某丁、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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