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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会同县水利局门口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得款70元;

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会同县西区农贸市场卖给吸毒人员明某某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某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类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2月份以来在被告人刘某某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注射的相关事实;

辨认笔录:2010年2月26日证人明某某在见证人伍某某、雷某某的见证下,在会同县拘留所对侦查员粟某某、林某某、韩某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勒脑壳”即被告人刘某某。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手上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实;

辨认笔录:2009年12月30日证人伍某某在贺某某的见证下,在会同县拘留所对侦查员粟某某、林某某、韩某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勒脑壳”即被告人刘某某。

2、相关书证: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2)释放证明某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被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某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类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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