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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5岁。

被告黄某乙,男,26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元满、吴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飞于2006年6月在慈利县X乡X村X组举行婚礼,婚礼后双方便在慈利县X乡X村原告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黄某。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后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故诉致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之子黄某由原告直按抚养,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之子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黄某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等基本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等基本事实;

4、湖南省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举行婚礼、原、被告长期居住在慈利县X乡X村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等事实。

被告黄某飞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于2006年6月在湖南省慈利县X乡X村举行婚礼。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黄某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但应保证其不受虐待,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黄某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1、2、3,均来自有关国家机关,其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一致,其内容客观,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飞于2006在6月在湖南省慈利县X乡X村X组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黄某。2008年11月3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飞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正月,夫妻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被告黄某飞离家外出,夫妻间互不往来,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黄某飞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黄某,原告王某要求直接抚养,并自愿负担其抚养费,被告黄某飞表示同意,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飞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黄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负担。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黄某仍是原、被告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升

人民陪审员罗元满

人民陪审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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