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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温县X乡五里远大转盘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来已久,关系甚好。2007年11月21日由于被告资金紧缺,要求原告预付一部分货款,当日原告即预付被告x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900元。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分五次拉被告化肥:即2007年11月28日拉佳吉尔3吨;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2007年12月16日拉艳阳天5吨;2008年3月1日拉佳吉尔5吨;2008年4月2日拉艳阳天3吨。其中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和2007年12月16日拉艳阳天5吨均现金支付。剩余未现金支付的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有欠条,计款x元。同预付货款x元相冲减,被告尚欠原告1900元,加上利息款900元,合计280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购火鞭款80元。被告既不给原告供货,又不将欠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及利息9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预付给被告x元计息货款(本息合计为x元)属实,是双方互惠互利的事情,即双方设定原告预付计息货款后原告购买化肥不仅价格优惠而且冲抵预付货款。2、从2007年11月28日到2008年4月2日(2007年12月16日所拉艳阳天5吨,吨价3030元,计款x元已现金付清)本公司以送货方式已由原告分四次收到有价值x元的化肥14吨,且每次送货均由货车司机前往原告处送货,原告均没有给(也不会给付每批次)化肥货款。其中2007年11月28日给原告送化肥3吨,计款7350元,送货司机刘打山(北冷乡X村人);2007年12月6日给被告送化肥3吨计款7410元,送货司机刘打山(北冷乡X村人);2008年3月1日给被告送化肥5吨,计款x元,送货司机刘小平(北冷乡X村人),此时,被告实欠原告预付款2140元。2008年4月2日又给被告送化肥3吨,计款6750元,送货司机刘打山。预付款已用完,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故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610元,原告诉称两次送化肥8吨,以及又称用现金支付纯属谎言。3、至于原告所诉的80元鞭炮,是本公司搬迁祝贺时原告自愿携带,但本公司已在2008年3月1日送货时,将货价由2830元/吨降为2800元/吨,友好冲抵。4、根据原告预付被告预付货款本息x元及原告接收被告四批(次)价值x元的化肥14吨的情况,明显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经算帐相互冲抵后原告仍实欠被告货款461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⑴判本诉原告债务相互冲抵后另行支付本诉被告货款461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2008年3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其履行债务之日止);⑵反诉费用由本诉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欠被告4610元没有依据,被告说分四次给原告送去化肥14吨不属实,实际是分五次给原告送化肥19吨,其中2007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送化肥(佳吉尔)3吨,单价2470元,合计7410元,该笔钱原告已用现金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送化肥(艳阳天)5吨,计款x元,该笔款原告同样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另外三次即2007年11月28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4月2日,因原告给被告支付有预付款,根据结算,被告应欠原告预付款及利息2800元。2008年4月2日送化肥(艳阳天)3吨,单价2250元,合计6750元,该笔款原告在计算时遗漏,所以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所欠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2007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x元预付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给原告出据的信誉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化肥5次:⑴2007年11月28日购3吨,2450元/吨,计735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⑵2007年12月6日购佳吉尔3吨,2470元/吨,计7410元(原告已用现金支付);⑶2007年12月16日购艳阳天5吨,计x元(已用现金支付);⑷2008年3月1日购5吨,2800元/吨(该笔打了收条);⑸2008年4月2日购3吨,2250元/吨,计675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到条)。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2007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3吨,货款7350元。2、2008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5吨,货款x元。3、2008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3吨,货款6750元。对以上三张收货条原告质证无异议。4、证人刘打山的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送货3吨,计款7430元,原告未付款也未打收货条的事实。原告对2007年11月28日、2008年4月2日二次送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2007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货后已将货款付了,证人说该批货未打条也未付款不符合实际情况。2007年12月6日当天原告打了条,刘打山把条拿走;2007年12月16日又送来5吨艳阳天,原告打了收货条后,司机把2007年12月6日的条拿出来要款,原告即将2007年12月6日购佳吉尔3吨的货款7410元付给司机张伟。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调查张伟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将2007年12月6日购佳吉尔3吨的货款7410元付给司机张伟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张伟是常某给被告拉货挣运费的,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张伟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质证无异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2007年12月6日购佳吉尔3吨的事实,原告陈述收到货后给被告出具有收货条,到2007年12月16日将2007年12月6日购佳吉尔3吨的货款7410元交给司机张伟,张伟将收货条返还原告。张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原告并未交给自己有货款。故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化肥业务关系。2007年11月21日原告预付给被告x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900元。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分五次拉被告化肥:即2007年11月28日拉佳吉尔3吨;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2007年12月16日拉艳阳天5吨;2008年3月1日拉佳吉尔5吨;2008年4月2日拉艳阳天3吨。其中2007年12月16日拉艳阳天5吨原告现金支付。2007年11月28日拉佳吉尔3吨、2008年3月1日拉佳吉尔5吨、2008年4月2日拉艳阳天3吨,原告均给被告出据有收货条。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原告未支付货款也未出据收货条,后双方结算时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化肥五次的数量和价款十分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2007年12月6日拉佳吉尔3吨价款7410元,原告称将货款交给张伟,张伟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被告购买其鞭炮80元,被告则称系被告公司搬迁时原告赠送的物品,该纠纷与本案主要诉讼标的买卖化肥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常某某预付款2800元。

二、原告常某某应付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741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常某某应付被告温县鑫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461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小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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