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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科学咨询服务中心与蒙自旭光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蒙经初字第106号

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蒙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社会科学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住所昆明市X路X号省社科院大楼X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蒙自县火柴厂退休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社会科学咨询服务中心总经理助理,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旭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住所蒙自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贵忠,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服务中心与被告旭光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永忠独任审判,于2000年8月28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苗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中心诉称,1998年8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蒙自县电力公司银河路新楼的装饰工程中,负责门面、大堂、会议室等部分的装饰施工。工程于1999年1月5日完工,同月,蒙自县电力公司经验收合格已搬人新楼办公。而被告以工程结算尚未审计核定为由,未依约定在一周内付清施工费。1999年8月20日蒙自审计事务所对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其中,原告承担装饰施工的“大厅礼堂装修”审定造价为(略).03元。原告在此工程中应得的施工费依双方约定为工程总造价的18%,按审定的造价计算即为(略)元。至1999年2月止,被告仅支付施工费(略)元,尚欠的(略)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略)元,违约金5488元,占用施工费的利息(以本金(略)元,从1999年二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旭光公司辩称,承包蒙自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转包的蒙自电力公司电力大楼门头、大厅、会议室装饰工程后,又委托原告对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的门面、大堂、会议室进行装饰施工,并约定施工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8%。工程现已完工投入使用等属实。但双方的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是以万达公司与被告的最后结数为准,而非蒙自审计事务所审定的工程造价,1999年12月6日万达公司与被告就蒙自电力公司大楼门厅、会议室、门头装修工程总造价结算为(略).26元(扣除税收等费用)。因此,原告应得的施工费为(略).80元,至1999年2月原告已领施工费(略)元,被告代原告返工支出(略).80元,已多付原告2413元,并未违约拖延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被告明确表示承认:1998年8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装饰工程中,负责门面、大堂。会议室等部分的装饰施工。施工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8%,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工程已于1999年1月5日完工,同月蒙自县电力公司已将该电力大楼投入使用。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一、由原告施工的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装饰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二、原告已领取的施工费金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代原告对工程进行返工,费用怎样负担四、被告是否违约拖延支付施工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下列事实:一、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门面、大堂、会议室装饰工程总造价为(略).03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1999年8月20日蒙自审计事务所的蒙审事建字(99)X号《审计报告》,2.《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证明。二、被告违约拖延支付施工费的事实,提交了199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认为:(一)《审计报告》是依《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及被告所报的《蒙自电力大楼装修主材市场单价》审定工程总造价的,并已经蒙自县电力公司、万达公司认可。该证据可证实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的大厅礼堂装修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略).03元。(二)依《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清原告的施工费,但电力大楼已于1999年1月完工投入使用,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付清施工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占用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一、上述《审计报告》、《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仅对蒙自县电力公司、万达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从未认可,且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的大厅礼堂装修工程有部分不是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关于工程总造价为(略).0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1998年8月9日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任何有效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对其主张的下列事实:一、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门厅、会议室、门头装饰工程总造价为(略).26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1998年7月26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1999年12月6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的《工程决算书》;二、原告已领取施工费(略)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2月6日蔡某甲、蔡某乙出具的《收条》、《收据》共12份,金额共计(略)元;2.1998年11月14日、18日、26日原告聘请的工人沈中培、赵堂辉开具的三份《借条》;三、蒙自县电力公司大楼装饰工程中代原告返工,工程量合计(略).80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1999年1月26日万达公司出具的《电力大楼装修返工工程量》证明;2.1999年1月12日蒙自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万达公司的《通知》。被告认为:(一)依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全数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的最后结算数为准。”而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旭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双方结算书的92%(其余5%为代纳税,3%为其他相关费用)”。1999年12月6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经结算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门厅、会议室、门头装饰工程总造价为(略).50元×92%=(略).26元(其中,门头Ф76不锈钢管造形,价值5060元,不是原告施工的,尚未扣除。)故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书阿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略).26元。(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及所聘请的工人沈中培、赵堂辉开具的《收条》、《收据》、《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费(略)元。(三)1999年1月12日蒙自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通知》可证明原告施工的蒙自电力大楼装饰工程中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万达公司的证明可证实被告已对有关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整改工程价值(略).8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一、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书》是虚假的,以前从未见过。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三方以低于审定价约定造价是合法的”。可推断上述两份证据是在审定价出来后才制作的,是为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伪造的。二、认可由蔡某甲、蔡某乙出具的12份《收条》、《收据》,收到被告支付的施工费共计(略)元。其余三份《借条》与本案无关,是旭光公司请沈中培、赵堂辉做其他工程时借的。三、对被告称代原告返工,工程价值(略)石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1999年1月返工的,而原告一直在蒙自,且1999年2月被告还支付施工费4000元给原告,被告从未通知过工程质量有问题,蒙自县电力公司已于1999年二月使用了有关工程结果,依法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蒙自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通知》,万达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2000年9月4日本院依职权向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臣调查,万达公司认可:一、1998年7月26日该公司在承建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工程中,将电力大楼的门头、大厅、会议室等装饰工程转包给旭光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大楼工程已完工。二、万达公司与蒙自县电力公司的工程结算按约定执行1999年8月20日的《审计报告》,而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就装饰工程结算依约定执行1999年12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三、旭光公司承建的装饰工程有部分返工。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某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1999年8月20日蒙审事建字(99)X号《审计报告》、《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未签字认可,该两份证据仅对蒙自县电力公司、万达公司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关于电力大楼装饰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略).0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1998年8月9日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必须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清原告施工费,但同时也约定原告的施工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8%,工程总造价全数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的最后结算数为准,且未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至工程完工后,因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三、被告提交的1998年7月26日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999年12月6日的《工程决算书》,原告认为是虚假的,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某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就电力大楼装饰工程结算的装饰工程总造价为(略).50元(已扣除不是原告施工的门头不锈钢管造形工程)。被告主张的装饰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税收等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提交的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2月6日蔡某甲、蔡某乙开具的《收条》、《收据》。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费(略)元。而被告提交的1998年11月14日、18日、26日的《借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交的1999年1月26日万达公司出具的《电力大楼装修返工工程量》证明,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上无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加盖的印章为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而1999年1月12日蒙自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万达公司的《通知》,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通知过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巨1999年1月蒙自县电力公司已搬人新楼办公,使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依法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代原告返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7月26日万达公司在承建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工程中,将该电力大楼的门头、大厅、会议室等装饰工程转包给旭光公司,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1.门厅吊顶、墙裙、门柱、门头吊项等;2.会议室墙裙,门柱吊顶;3.装修施工设计图纸由旭光公司提供,万达公司交电力公司认可后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双方协商拨付;2.旭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双方结算书的92%(其余5%为代纳税,3%为其他相关费用);3.工程结算按双方认可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1998年8月9日原告服务中心与被告旭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服务中心接受旭光公司委托,负责对蒙自县电力公司电力大楼的门面、大堂、会议室进行装饰施工,服务中心的施工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8%,工程总造价全数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的最后结算数为准。旭光公司必须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清服务中心协议规定内的工时费,否则按违约处理等。但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怎样承担。签订协议后,服务中心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1999年1月5日完工。同月,蒙自县电力公司即搬入该电力大楼办公,旭光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2月6日先后12次共计支付服务中心施工费(略)元。电力大楼工程完工后,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未及时对装饰工程进行结算,至1999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该项装饰工程总造价为(略).50元(含不属服务中心施工的ops不锈钢门头造形工程价值5060元)。

另查明,旭光公司承包的蒙自县电力公司大楼装饰工程的附属工程中,服务中心负责施工的石膏线条,仿磁涂料工程与旭光公司施工的相混合,无法分清。审理中,服务中心放弃对该部分施工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约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应得的施工费依约应为电力大楼装饰工程总造价(略)元(已扣除不属原告施工的部分)×18%=(略).99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略)元,尚欠(略).99元被告依约应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施工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得的施工费须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对装饰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为准,但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因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未及时结算工程款而不能确定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称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1999年12月6日万达公司与旭光公司结算确定装饰工程的造价后,已完全可计算出原告应得的施工费,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依约给付原告应得的施工费,现被告拖延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只能以本金(略).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主张的在电力大楼装饰工程中代原告返工,工程价值(略).80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蒙自旭光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社会科学咨询服务中心施工费(略).99元及利息(以本金(略).99元,从199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3529元,由原告承担1529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普永忠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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