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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买华夏本草百消丹添加药物成分向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请求处罚,该局仅给原告进行了答复,没有作出决定。原告遂向某告申请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却维持了该答复。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未作出具体处理,属于不作为,被告却认为该局正确履行了职责,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豫)质监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购买的华夏本草百消丹添加药物成分向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该局进行调查后对原告进行答复,已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合法的处理决定,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没有作出处理。被告未对答复作出任何改变予以维持,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举报事项进行的答复非处理决定为由,向某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该局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2011年8月9日,被告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时对原告的申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书面告知调查结果,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遂维持了该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被告对该答复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未对该答复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的规范依据作出改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错列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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