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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昆明市通慧贸易部因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民终字第10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第四中学退休教师,住(略),系死者吴晓星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大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女,中国科学院昆明分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车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该车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贸易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该贸易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明、付某乙,被上诉人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以下简称通慧租车行)的委托代理人万立,被上诉人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鉴定人陈章炯、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1998年12月25日,吴晓星向通慧租车行租赁一辆车号为云A·(略)桑塔纳轿车后,邀约了晋松、齐永明、林芳一同由昆明前往大理游玩,当车行至安楚高等级公路K153+800m处时,该车向公路右侧冲出去,井撞断公路边水认防护桩后,坠入8.2M深的桥涵下,车内驾乘人员吴晓星、晋松、齐永明、林芳四人当场死亡,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安楚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1999年12月16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交通科研所)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结论为: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行驶车速为106公里/小时;该车因左后轮装用螺纹已变形的紧固螺栓和螺孔已磨损的制动鼓,致使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紧固螺栓在复杂冲击力的作用下逐渐松旷并发展到两颗紧固螺栓完全脱离车体,造成左后轮产生严重的摆动、摆振现象,严重干扰了该车的行驶稳定性,导致驾车者在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本能地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而言,左后轮轮胎螺栓松旷,严重干扰了该车的行驶稳定性,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该车的行驶速度也直接影响事故后果,经核实,肇事路段的限速标准为60公里/小时,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的行驶速度为106公里/小时,已属超速行驶,该车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该事故发生后,付某甲为处理其女吴晓星的后事用去了尸检费660元,住宿费360元,赔偿农民青苗费600元,车检费1800元。吴晓星因事故死亡,其死亡补偿费为(略)元,丧葬费2100元。

原审认为,吴晓星与通慧租车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此而形成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晓星在租赁汽车后邀约朋友一同外出游玩并无不当。由于通慧租车行向吴晓星出租了一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轿车,致吴晓星在超速驾驶过程中,因该车左后轮紧固螺栓螺纹变形,两颗紧固螺栓完全脱离车体,产生严重的摆动、摆振现象,酿成车毁人亡的损害后果,对此,通慧租车行应承担因其出租不合格车辆给吴晓星使用而造成吴晓星死亡的民事责任;驾车人吴晓星在有车速限制的安楚高等级公路上违章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该辆轿车车主的昆明市通慧贸易部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产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通慧租车行在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属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被告关于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无权先行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通慧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甲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100元、尸检费660元、住宿费360元、车检费1800元、赔偿农民青苗损失600元,共计(略)元的60%,即208N元;二、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略).90元,由通慧租车行承担6193.14元。

一审判决后,付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准、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作出了此次事故是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吴晓星超速行驶扩大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不公,同是本案受害者,一审判决给予上诉方的赔偿却微乎其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略).70元、住宿费360元、赔偿农民青苗费600元、租车费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00元)、车检费1800元、赡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通慧租车行答辩认为:一审所作的几份鉴定报告都确认了吴晓星超速行驶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吴晓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赔偿数额应按责任大小来确定。其虽然不服一审判决,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答辩认为:其与通慧租车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除交通科研所的鉴定结论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通慧租车行出租的车有严重的机械故障,吴晓星不负该事故责任,鉴定结论认为“该车的行驶速度也直接影响事故后果,该车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通慧租车行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路面上并无扭曲制动印迹,故交通科研所的鉴定结论含有主观推理的成分,一审据此作出的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缺乏令人信服的科学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还有,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发生前,吴晓星驾驶的车辆已属占道行驶,而且吴晓星违反了实习驾驶员不能驾车上高速公路的规定,事故发生时采取紧急制动操作方法不当。对吴晓星的上述三项违章行为,一审均未予认定是不当的。

另外,被上诉人通慧租车行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车辆交接单”及“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998年12月25日凌晨,而非交警认定的九时十分;被上诉人将车辆交吴晓星时有备胎,但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未找到备胎,不能排除吴晓星自己安装轮胎进行不规范处理的可能;出租车辆只限于租车人使用,不得营运,吴晓星违反了“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认为,根据当庭质证,鉴定人已对鉴定结论作了明确阐述,车轮松旷产生摆动并不必然导致在路面上留下扭曲制动印迹;事故发生前,车辆已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偏离行驶路线不能必然得出吴晓星违章占道行驶的结论;安楚公路X路而非高速公路,吴晓星未违反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吴晓星操作不当。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故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移交清单”及“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交通科研所的鉴定结论,车胎螺纹两侧属陈旧性锤痕,不存在吴晓星更换车胎的可能,吴晓星的行为并未违反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吴晓星与被上诉人通慧租车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此而形成的租赁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通慧租车行与吴晓星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禁止他人乘坐的规定,吴晓星在租赁汽车后邀约朋友一同外出游玩并无不当。作为通慧租车行在提供机动车出租服务时,所提供的车辆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保障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通慧租车行向吴晓星提供了一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致吴晓星在超速行驶过程中,车辆出现问题,酿成车毁人亡的损害后果。对此,通慧租车行应承担因其提供不合格车辆给吴晓星使用而造成吴晓星死亡的民事责任;吴晓星违章超速行驶,扩大了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与通慧租车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昆明市通慧贸易部在此次事故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通科研所的鉴定结论判决通慧租车行承担主要责任,吴晓星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但在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上欠妥,应适当予以调整。

关于通慧租车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所提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通慧租车行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故对其所提异议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住宿费、车检费、赔偿农民青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赡养费,应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本案上诉人有稳定的退休收入,并非法律规定的赡养费的给付某象,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因吴晓星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通慧租车行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吴晓星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通慧租车行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某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方面均有不当之处,依法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第二项即“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项即“第二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第一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的损失,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100元、尸检费660元、住宿费360元、车检费1800元、赔偿农民青苗损失600元,共计(略)元的60%,即(略)元”;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付某甲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100元、尸检费660元、住宿费360元、车检费1800元、赔偿农民青苗损失600元,共计(略)元的80%,即(略)元;

四、由被上诉人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诉人付某甲精神抚慰金(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90元,由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承担6193二4元,由付某甲承担412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90元,由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承担6193.14元,由付某甲承担412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段菁

代理审判员马艳玲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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