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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唐先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地标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金色地标公司、金政公司共同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房交原告拆迁,拆迁价总额为x元,同时还约定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腾空并交付房屋。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及项目进度的顺利进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交付并腾空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房;2、扣除被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奖励部分共计x元,其中提前搬迁奖励6522元,支持项目建设奖励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的房子是54平方米,除了应得的拆迁补偿外,原告还要给2万元过渡费,2万元装修费,2万元医保费,一共是6万元,达到这个条件被告才同意交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新天地大厦项目需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房进行拆迁,并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拆迁。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托拆迁人)于2010年1月10日与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现芙蓉中路一段X号X栋X房)交原告拆迁,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房屋补偿金额及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等共计x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将该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腾空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后一次性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专户储存,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告李某乙立即腾空并交付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房(原建湘北路X号X栋X房),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腾交上述房屋,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上述房屋强制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书、具结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证、执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金色地标公司、金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交房后可按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金额x元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因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逾期腾交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奖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房(原建湘北路X号X栋X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先予执行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唐先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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