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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X国道旁。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2.原审程序违法。首先,原审将被申请人兴建酒店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越权审理;其次,我们之间的纠纷省院生效判决已作处理,现被申请人又起诉,原审予以立案,属一案二立;另外一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二审时被申请人并未上诉,但二审却判决将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撤销,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解除了租赁合同,但依据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只有非违约方,被申请人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就本案事实部分的反对意见根本不能成立。2.本案根本不存在一案二立现象。本案与先前省院二审生效的案件在事实和法律关系方面均不一致,不属一案二立。3.原审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4.要求申请人返还加油站的各种证照,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我方的诉请之一,其是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而不是申请人抗辩、申请再审的理由。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现加油站东侧的酒店已基本完工,加油站的西侧也正在拆迁施工中,加油站的全部设施及围墙均已拆除。

本院认为,原审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方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之理由,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加油站的东侧近邻,投资兴建星级酒店,为使酒店顺利施工及今后的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将加油站的设施拆除,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成为既成事实,因此,原审认定“租赁标的物已被原告基本拆除、原告兴建的海联大酒店工程已施工,并占有加油站部分场地”,与事实相符,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又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非违约一方才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约,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还称原审程序错误,违背了“一案二立”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一案二立”的问题,申请人在上诉时已提出,二审法院已作论述,不存在“一案二立”;关于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x.10元,二审时,申请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其公司未提出损失的请求,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撤销了违约金的支付,并无不当,不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申请人可就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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