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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腾飞、刘浩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和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某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2日和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冷水江市冷水江市广播电视局附近的马路上和资江煤矿家属区先后3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约4.4003克,得赃款320元。

为证实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某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郭某甲、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他2011年6月12日中午没有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原在侦查机关某供述,是因为毒瘾发作,神智不清醒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冷水江市广播电视局附近的马路上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得赃款50元。

2、2011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冷水江市X区附近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4克给吸毒人员郭某甲,得赃款170元。

3、2011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冷水江市X区以100元的价格贩某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某某。肖某某付给被告人吴某20元,余款待下次购毒时再付。交易完后,两人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8小包白色粉、块状可疑物,从肖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白色粉、块可疑物。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用于联系贩某毒品的手机1部及赃款170元。

经鉴定,缴获的9小包白色粉、块状可疑物净重3.900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约4.4003克,得赃款32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吴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2日上午,他打了几次“老运”的手机要购买毒品,“老运”都说没有毒品,要等二三个小时才有,中午的时候,他正好在广电局附近玩,“老运”开车经过在广电局,看到了他,他也看到了“老运”,“老运”就停下车,卖给了他1小包毒品,他给了“老运”50元。还证明了2011年6月16日18时许,在冷水江市X区他与被告人吴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吴某和吸毒人员肖某某时,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的8小包白色粉、块状可疑物,扣押从吸毒人员肖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白色粉、块状可疑物。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用于贩某毒品的手机1部及赃款170元;

6、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吴某和肖某某身上缴获的9小包白色粉、块状可疑物,净重3.9003克,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被告人吴某和肖某某的毒品3.9003克,已被收缴;

8、本院(2006)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9、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减刑释放;

10、电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肖某某、郭某甲长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情况;

1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12日中午,他在冷水江市广播电视局附近的马路上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肖某某以及2011年6月16日2次贩某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次犯罪均是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2011年6月12日中午没有向肖某某贩某毒品,在侦查机关某为其发毒瘾,不清醒的情况下供述了贩某毒品给肖某某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吴某2011年6月12日中午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某毒品的事实,既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又有被告人吴某与肖某某的电话详单佐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17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浩

人民陪审员陈腾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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