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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顺公司归还扣押的运费x.7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8日,陈跃进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大货车转售给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车辆安全协议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书各一份。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中吉顺物流为甲方,李某忠为乙方,其中协议约定:一、乙方全资购买新旧汽车或中途从其它单位转出的自有汽车委托甲方代理承办买养路费、货运附加费、年度审验、二级维护、汽车报停与启封、保险以及事故索赔汽车共性的服务业务。二、该汽车属于乙方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将汽车入户到甲方只是为了双方便于组货和服务业务的便利,双方进一步明确,乙方不为甲方承担任何方面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也不为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和货损货差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六、协议期间,乙方每月25日至28日向甲方交纳下月养路、运管费及服务费用,其中养路、运管费随着国家政策变更而变更,甲方负责在每月30日以前购完上述票据并及时发给乙方。注:管理费每月叁佰伍拾元整。十三、协议期间,乙方须甲方为其提供补办各种证件、事故处理,转出过户、维修服务、组货承运等单独特性服务费另行协商。2007年6月26日,吉顺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合同,昊华公司同意吉顺公司进行聚氯乙烯树脂和电石的公路运输工作。合同约定:“二、具体运输数量依据昊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总体运力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整。不排除运货时间不确定、时紧时松或由于市场变化带来的中断等结果。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要服从甲方的车辆调配,随时保障用车需求。甲方货运通知单下达后,乙方必须按要求安全、优质完成运输任务。4、吉顺公司车辆必须保证昊华公司货物安全,行车途中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吉顺公司负责。在装运货物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查看货物是否完好,装车完毕后应当签收。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负责,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丢失、遗散和变质。承运完毕后,对出现的货物总量误差,以昊华过磅数为准,误差部分由吉顺公司负责。承运过程中如发生亏吨、缺货、损毁、变质等与货运通知单不符,损害昊华利益的,由吉顺负责按昊华规定赔偿。”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的豫x号货车开始按照吉顺公司的安排为昊华公司运输电石,运费由吉顺公司与昊华公司结算,再由吉顺公司支付给原告。期间吉顺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2007年12月30日,昊华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焦作氯碱分公司两起人身伤害事故和承运单位司机盗窃公司原料产品等问题处理决定的通报》中显示:“二、对承运单位司机、押运员盗窃公司原料和产品等问题的处理决定。10、所有参与盗窃公司原料、产品的相关人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司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与其发生任何业务和雇佣关系,否则,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全部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11、承担公司电石、烧碱运输任务的焦作豫通物流公司、沁北豫通物流公司和焦作吉顺物流公司,不能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丧失管理监督职能,以上三个单位共计8辆车的司机和押运员参与盗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对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按每辆车罚款10万元,对焦作豫通物流公司共计罚款60万元,对沁北豫通物流公司罚款10万元,对焦作吉顺物流罚款10万元。12、焦作豫通物流公司、沁北豫通物流公司和焦作吉顺物流公司疏于车辆管理,监控不到位,管理混乱,按照《客户资信管理规定》,列入黑名单一次。如再发生类似问题,除包赔损失外,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退出公司运输市场。”2008年2月11日吉顺公司向昊华公司交纳罚款x元。原告的剩余运费吉顺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向吉顺公司催要,吉顺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扣留豫x号车运费情况说明李某某:豫x号车在承运电石期间,因你聘用的驾驶员违法倒卖所承运的电石,造成我公司被用货单位处罚扣除运费十万元。根据合同法及你与我公司约定的协议,该损失理应由你承担。故我公司扣除豫x号车承运电石未结算运费x.7元以抵偿我公司损失。剩余部分x.3元损失及该车所欠保险费1998元,亏吨款671.4元,我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特此告知!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加章)。”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认可吉顺公司为原告代缴保险费1998元,原告未将该保险款支付吉顺公司,且原告承认因在吉顺公司指定给昊华公司运输电石过程中,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盗卖承运的电石,价值不是很多,已经被昊华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处罚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买养路费、货运附加费、年度审验、二级维护、汽车报停与启封、保险以及事故索赔汽车共性的服务业务,并且被告还为原告代办了组织货物运输的业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当中被告处理原告委托代为结算运费后,应当将运费转交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扣押的运费x.7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吉顺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为李某某垫付的保险费1998元,李某某应当偿还给吉顺公司。《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吉顺公司昊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并不是只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一辆车签订的,由于吉顺公司在履行运输该合同过程中不能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丧失管理监督职能,一辆车的司机或押运员参与盗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对昊华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被昊华公司罚款10万元,吉顺公司承担的是其与昊华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吉顺公司给昊华公司承运电石并非只有原告李某某的一辆车,而是不同时期有着不同数量的车辆,吉顺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吉顺公司被昊华罚款参与盗窃的一辆车的司机或押运员就是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上的司机或押运员以及吉顺公司是在处理李某某委托事务时因李某某或其雇佣的驾驶员的行为造成了吉顺公司x元的损失,所以吉顺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此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吉顺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641元的亏吨损失,因吉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运费x.7元。2、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998元。3、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本诉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吉顺公司负担;反诉费305元,由反诉原告吉顺公司负担255元,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吉顺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昊华宇航公司到案,否则事实无法查清。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我公司直接扣押被上诉人的运费是错误的,我公司仅是替被上诉人结算运费,被上诉人违约被扣除运费、亏吨额,不足部分又扣除了我公司运费x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有误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07年12月5日关于电石车辆偷卖电石案件的调查报告。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经本院核实,该份调查报告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和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经调查核实,确认车号为豫H-x的司机郑战利、周小宝,在运输电石途中有偷卖电石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尽管与昊华宇航公司有关,但并无直接关联,昊华宇航公司是否到庭与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一审未追加昊华宇航公司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吉顺公司接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为结算李某某的运费,结算后应将运费交给李某某。吉顺公司在履行与昊华宇航公司的运输合同中,因李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的盗窃行为导致吉顺公司被昊华宇航公司以违约为由罚款10万元,吉顺公司的该10万元罚款与李某某所雇司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作为委托合同的一方,李某某本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委托进行,但却疏于对自己雇佣的司机管理,致司机作出违法行为,作为雇主,李某某应对司机的行为负责负责。吉顺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对公司车辆也存在管理监督不到位的情况,也应对10万元罚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李某某与吉顺公司对该10万元罚款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在吉顺公司返还给其的运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应返还李某某运费x元。

二、维持(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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