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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x,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前进路某叉口时,未停车让行,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某被害人孙xx相撞,孙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xx系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路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路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路某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前进路某叉口时,未停车让行,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某被害人孙xx相撞,孙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xx系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路某家属于2012年2月21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赔偿款物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民事调解书,交款收据,证人刘某、夏xx的证言,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电话报案,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路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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