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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策划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利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策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根据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可在再审被申请人代理销售期间自行销售20套房屋,原审法院仅以“如是鹏程公司自行销售的房屋,在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机构’一栏中应为空格”为由认定王志强等10人所购10套住房是再审被申请人销售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不顾再审申请人两次调价的事实,简单以最初的定价为依据,支持再审被申请人关于第二期3、4、5、X号楼盘第三期6、X号楼盘佣金及溢价分成的主张,认定再审申请人欠再审被申请人溢价分成x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决算表核实的金额及已付款项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只欠再审被申请人佣金x元、溢价分成x元。3、原审法院仅凭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和再审被申请人领取佣金的日期差作为再审申请人迟延支付的天数,并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负迟延支付违约金责任是错误的。4、二审法院开庭时,证人刘XX按时到庭,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申请证人刘XX出庭,然而,二审合议庭以需要合议为由,没有让刘XX接受法庭质证,判决书对刘XX的证言是否采信未作任何阐述,违背了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刘XX的证言印证了再审申请人调价和自行销售10套房屋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1、再审被申请人主张10套房屋是自己销售的,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这10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委托代理机构”一栏都有再审被申请人的名称,而再审申请人自己销售的房屋此栏为空,说明10套房屋是再审被申请人所出售。2、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关于溢价分成的计算依据没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诉称其对二期、三期的底价进行了调整,既没有通知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得到再审被申请人的确认。3、再审申请人支付佣金的日期,应以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交付佣金的日期为准,而不是以再审申请人同意支付的日期为准。4、再审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刘XX此人,只有刘XX一人。刘XX在公司只负责销售,无权确定房屋底价,房屋销售底价应由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确定。刘XX的证言对本案底价的确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策划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未依照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再审被申请人的佣金及溢价分成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有10套房屋属自己销售,但该10套房的购房合同“委托代理机构”一栏明确注明是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主张是其自行销售与事实不符。其又称在销售过程中对二期、三期的房屋价格作了上调并通知了再审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不应享有相应的佣金和溢价分成,但其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已通知到被申请人的证据,因此该理由原审未采纳其辩解意见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庭审时已认证刘XX签字的证据是再审被申请人制作的内部销售指导价格,并非双方约定的底价,据此,原二审法院未让刘XX出庭作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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