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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新),男,1975年。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秋相识后,于同年阴历12月份典礼。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长期分居,没有培养感情的土壤和条件。2004年儿子朱某豫出生后,被告仍没有一丝触动,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离。从未判离时起到现在仍未和好,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婚后我二人感情一向很好,她患不孕症,我一直给她治疗,想方设法让她高兴,为她分愁解忧。她在外任教,我多次叫她回家或外出玩,我对原告是一心一意。自打孩子出生后,我们全家非常高兴,我更爱这来之不易的爱情结晶,处处为孩子考虑,我与孩子之间感情极深,我再次真心的希望原告也为孩子着想一下,为家庭想一下,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如判离,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朱某豫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陪嫁如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吴xx、刘xx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近三年以来的春节和寒暑假均在娘家小高村生活,其间未见其爱人探望。2、证人张xx、李xx、赵xx、马xx、张xx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在学校工作、生活期间,未见其爱人到校探望。3、证人李xx、赵xx、马xx、张xx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之子朱某豫在校随母生活,其父未曾到校看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有异议,称吴xx、刘xx是吴某某的亲属,李xx、赵xx、李xx、张xx是陌生人,不认识他们。

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之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同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典礼时,原告的陪嫁有:两开门立柜二个,梳妆台一个,三斗立柜桌一个,书柜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阴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豫,现随原告生活。二人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于2007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19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仍未和好。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近几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吴某某曾于2007年5月28日起诉与朱某某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19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吴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朱某豫年幼且一直随其母生活,其母吴某某又有固定收入,随母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以随其母吴某某生活为宜。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被告朱某某每月应支付朱某豫抚养费93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吴某某的陪嫁物品系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豫暂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朱某豫抚养费93元,自2009年10月起算,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的陪嫁:两开门立柜二个,梳妆台一个,三斗立柜桌一个,书柜一个。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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