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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定萍、人民陪审员冉某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陈某住所地及本院公某栏张贴公某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入伙被告经营的石膏销售,至合伙终止清算时被告应向我支付合伙清算款本金x元,利润x元,合计x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载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我给付此款项。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清算款本金x元,利润x元,合计x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苏某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石膏生意及合伙终止后被告下欠原告资金的事实。

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对原告苏某举示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某放弃了抗辩权。以上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苏某入伙被告陈某与陈某东经营的石膏生意,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终止清算后被告陈某向原告苏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今欠到苏某现金40万元,利润10万元,合计伍拾万元。该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陈某在欠条上签字,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一直没有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苏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合伙清算款本金x元,利润x元,合计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原告苏某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苏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欠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苏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十日内到本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柱华

审判员黄定萍

人民陪审员冉某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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