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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车经过宝丰县城金三角后小集北段时,因交通让道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康某某用刀将杨某某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车经过宝丰县城金三角后小集北段时,因交通让道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康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刀,用刀将杨某某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杨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5日晚上大约7点左右,我和朋友在一起喝了有三、四两白酒,我喝完酒后开车把俺朋友送回家后走人民路到金三角西向北的路口,往北拐过去,当时有点醉(中午我也喝酒了,喝有7至8两白酒),只记的和一个男的发生争执了,我把车停下后,下车和那个男的对骂了,骂一会儿我就从我的车上拿出来一把刀,这个刀长有一尺多长,宽有三指,照住这个男人的胳膊砍一刀,砍在他的左胳膊了,砍完后我把刀放到我的车上,在我驾驶座前的脚下了,然后就开车向北走了。我不认识那个被我砍的男的。这把刀是2008年12月15日早上在宝丰县农贸市场买菜时看见就花10元钱买了,当时买了就放车上了。X号中午大约12半左右我把刀从车上拿下来放到东街X村我家的客厅沙发下面了。砍住这个人长什么样记不清了,年纪我也记不清了。当时就我一个人,我开的是黑色普桑塔纳,车牌号是豫D-x。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昨天下午吃完饭大约9点半时我开着机动三轮车来城里接我妻子回家,当我开三轮走到批发街南口我正南拐过去上去路口,到路西从北数第一家做饼干的摊前,从南边过来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我车速很慢,已靠到人家饼干摊前,车上的司机和我对头过来,他车停下让我腾路,我靠的已将擦住饼干摊,他还说碍事,让我腾路,我当时还没吭气里,他下车掂了把有一寸多宽,一尺多长的片刀,(刀可明),朝我头上砍,我躲下,砍住了三轮的左倒车镜和转向灯,没砍我,接着他又砍了我一下,砍住了我的脸左部左眼下边,斜住到嘴角处,当即就流血了,我捂住脸。砍我后他开车正北下去路X路口正面开车走了。我看他像是喝酒了,开车很不稳重。当时有路过的一个年轻人记了那个车的牌号,是豫D-x。砍我那个人有二十三四岁,高某子,1米7公分多,穿身深兰色衣裳,留碎短发,内套高某领内衣是重色的,口音是咱本地人。我就左脸部从右眼角部位到左脸嘴角被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22时许,我和朋友张某一起从兴宝路从东往西走,到批发街南头时,看到路南(通往金三角那条路快到被北处)的路上,路西停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坐着一个男的,三、四十岁,三轮车头朝南在那儿停,三轮车南边停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桑塔纳车的司机在骂那个三轮车司机,我和张某跑到时,那个桑塔纳车司机又站到三轮车前头骂,骂了有两分钟,我也没看见他什么时候在哪儿拿的刀,他举起刀就朝那个三轮车司机砍,先把三轮车的前玻璃镜砍折,又照那个三轮车司机脸上砍一刀,那个三轮车司机当时还在三轮上坐,被砍后就捂住脸,等那个桑塔纳车司机砍了三轮车司机后我才看清他拿的刀有三指宽,一尺多长的不锈钢刀,桑塔纳车司机砍了那个三轮车司机后又骂两句,然后上车开住到兴宝路向西走了,他开车走时我看见他的桑塔纳车牌号是豫D-x,车上就司机一个人,有三十多岁,胖胖的,头发有三指长,个子有一米七左右,穿重色衣服,看着他像喝醉了。砍住三轮车司机左边脸上,后来三轮车司机跑到五条路口,报警后都晕倒在路上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X号的晚上大约十点左右,我和我的朋友高某某一路X街玩,当走到小利民路X街南口时听见了响声,我和高某某就站在路口看,看路X路口,挨着卖做饼干摊前停一辆三轮车,三轮车的对头挨着头朝北停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号是豫D-x,当时三轮车是头朝南,我看见三轮司机坐在三轮驾驶座上没下来,那个开桑塔纳车的司机在高某骂着,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朝三轮司机砍几下,后来看清是一把一尺多长的片刀可明,有一寸左右宽,开始砍几下没看清,最后一下砍住了三轮司机的左脸上,当时三轮司机背朝北,桑塔纳司机砍住他的左脸,当即三轮司机就捂着脸,很流血里,那桑塔纳司机砍后用刀指着三轮司机说今黑非砍死你不中,叫你走,你挡住路不走。这时三轮司机下来,那个桑塔纳司机指着骂着把刀扔在桑塔纳车上,上车开车正北又正西,往中医院方向走了,后来桑塔纳走后三轮司机还在那儿站着捂着脸,旁边人都劝说赶紧去包包,报警,后来我和高某某就走了。那个开桑塔纳的人胖胖的,头发不长,穿黑色像是西服,下身穿黑裤子,有30多岁,高某子,有1.7米高,本地口音像是喝醉酒了。当时三轮司机吓的没有敢吭气。

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宝)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物证:刀,经当庭出示,确系致伤被害人杨某某的工具。

6、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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