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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180元,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500元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某之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郭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让为其办事,2009年12月25日原告郭某某给被告王某某2000元钱。后原告郭某某报案称被告诈骗,2010年1月31日被告在公安机关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叫王某某我保证2010年2月28日还郭某某2000元钱。如果不还拿我工资给”。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毁坏被告的名誉,不同意退还,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00元;2、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要求郭某某夫妻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公开给上诉人恢复名誉,并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

郭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某某给付郭某某2000元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认为,郭某某没有给我恢复名誉,我也没有拿她钱。

被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上诉人应将钱给我。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收取郭某某2000元钱,之后,又书面保证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王某某支付郭某某2000元是正确的。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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