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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呈贡中大复合肥厂与云南安宁腾龙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呈法经初字第50号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呈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呈贡中大复合肥厂,以下简称复合肥厂。住所:呈贡县七步场物探队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咸庆,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宁腾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安宁市X镇大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皮,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复合肥厂诉被告腾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8日受理,被告腾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腾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腾龙公司不服本院的裁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董咸庆、金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合肥厂诉称:1996年6月下旬,被告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某要委托我方加工颗粒普钙,并于7月份开始施行。1997年7月21日双方正式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颗粒过磷酸钙(颗料普钙),原料普钙粉由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合同约定加工费每吨6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最后一天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加工量,每月一次结清。此外,合同对加工产品质量、装卸费,包装及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约定。为方便加工、双方又特别约定按原料750公斤加工成品1吨的比例进行生产,由原告垫部分原料先予加工,再由被告按比例补还原料。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在每吨成品的加工费上再加3元成品装车费给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1999年7月至9日期间共送原料普钙粉2370.2吨给原告加工,而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成品颗粒普钙3433.92吨。以750公斤原料生产1吨成品计算,原告垫普钙粉254.64吨。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一再违约,从未支付加工费,其派驻原告方的检验人员所欠的伙食费、房租费也未给付。为保护我方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略).8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略)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用的原料普钙粉254.64吨;(三)、判令被告给付派住原告处人员房租伙食费578.6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加工合同是事实,我方尚欠原告(略).26元的加工费,可能在数量上有差别。另外,请法庭核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也请法庭予以核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都有过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复合肥厂放弃其主张的加工费与被告腾龙公司认可的加工费的差额,以被告腾龙公司认可的尚欠加工费(略).26元为准。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一、加工合同是事实;二、被告腾公司尚欠原告复合肥厂加工费(略).26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一、原告复合肥厂为被告腾龙公司垫用原料普钙料254.64吨的事实是否存在;二、被告腾龙公司派住原告复合肥厂检验人员欠伙食费、房租费578.6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三、原告复合肥厂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四、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都有过错。

原告复合肥厂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存在;二、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复合肥厂送原料普钙粉的送货单148张,证明被告腾龙公司送了原料普钙粉2339.2吨;三、验收单2张,证明原告复合肥厂为被告腾龙公司加工成品3433.92吨;四、提货单131张,证明内容与验收单证明的内容一致;五、原告复合肥厂的财务帐单,证明被告腾龙公司的派住人员闵朝云、杨翠花、闵朝林3个月的伙食房租费578.60元;六、恒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复合肥厂为实现债权而请律师的费用4500元,这些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腾龙公司认为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委托加工合同与其合同内容一致,只是附件不同,要求原告复合肥厂提供;对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送货单、验收单、提货单无异议,以单子为准;对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财务帐单,证明欠派住人员伙食房租费认为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对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认为应有法律依据。

原告复合肥厂对被告腾龙公司要求提供委托加工合同的附件认为我方曾请求法庭保全该份证据。

法庭根据原、被告对委托加工合同附件的争执,出示被告腾龙公司在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附件,并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复合肥厂对此证无异议,被告腾龙公司认籽会件只有陈某的签字,没有我方的签字,所以附件的客观性很有疑问。

本院认为对委托加工合同附件的客观性是不容质疑,因该附件是被告腾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复合肥厂对此证无异议,现被告腾龙公司对此证的客观性提出疑问,已自相矛盾。由于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复合肥厂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证据已能证明其出示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第二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肥厂送原料普钙粉2125.27吨的事实。其在庭审中对此说明,其又从呈贡化工厂调了214吨普钙粉作为被告腾龙公司送来的原料。原告复合肥厂的解释在双方争议的垫用普钙粉的问题上对其自己不利而对被告腾龙公司有利,故本院仍确认被告腾龙公司已向原告复合肥厂送原料普钙粉2339.2吨的事实。原告复合肥厂出示的第五项证据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充分。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复合肥厂送原料普钙粉2339.2吨,被告腾龙公司在原告复合肥厂提走成品3433.92吨及委托加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原料消耗标准(即原料消耗以粉状达磷酸钙含五氧化二磷≥16.5%为基本标准,按0.75吨原料生产壹吨含量为12.3—12.5%颗粒过磷酸钙作为加工计算标准),可以推算出原告复合肥厂为被告腾龙公司垫用原料普钙粉236.24吨(3433.92×75%-2339.2)。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都有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一、工合同是事实;二、被告腾龙公司尚欠原告复合肥厂加工费(略).26元;三、原告复合肥厂为被告腾龙公司垫用含五氧化二磷≥16.5%的粉状过磷酸钙236.24吨;四、原告复合肥厂为实现债权而请律师的代理费4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腾龙公司。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受合同的约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复合肥厂主张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及滞纳金、垫用的普钙粉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法庭确认的事实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判令被告给付派住人员的房租伙食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就本案而言不是非请律师代理诉讼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违约责任在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都有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安宁腾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呈贡中大复合肥厂的加工费(略).26元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略).00元(从1999年10月8日起至2000年8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00年8月8日以后的滞纳金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止;

二、由被告云南安宁腾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呈贡中大复合肥厂垫用的原料普钙粉236.24吨(含五氧化二磷>16.5%的过磷酸钙粉)。

以上确定的给付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551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云南安宁腾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龙

审判员邓宗斌

代理审判员马兴东

二零零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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