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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个旧市锡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个旧市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中经终字第84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红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荣,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个旧市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诉人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00)个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3日原告个旧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6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燃料,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至1999年4月20日止。同日被告个旧市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个旧市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26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笔贷款的有关债权清灭时止。1998年4月27日原告将26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开发公司支付了1999年9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个旧市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保证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对26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开发公司辩解借款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赔还原告个旧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6万元及从199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24‰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个旧市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8元,保全费1900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合计9255元,由被告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以“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个旧市锡城信用社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1998年4月23日由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个旧市锡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2.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1.该合同的签订是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某,在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张朝林用公司印章与信用社签订的。而公章是因张朝林被免职后,拒不交出,才导致张朝林持有公司印章,从而实施了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张朝林隐瞒事实真象,骗取贷款,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张朝林的个人行为,合同无效。2.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审查贷款人的资格,导致张朝林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号码(略))蒙混过关,信用社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3.张朝林隐瞒事实真象,提供虚假营业执照,欺骗信用社、非法占有26万元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而被上诉人认为,签订借款合同使用的印章是上诉人的,从1995年至1998年间双方有借款往来,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某通知我方,在借款之后,继续用该公司的账户赔还从借款至1999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某仍由张朝林承包经营。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款行为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个旧市开源实业公司认为,为借款担保是事实,如没有上诉人对26万元贷款合同的认可,张朝林是不可能从上诉人账户提走该款的,所以张朝林所为之贷款行为实质上是上诉人之所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朝林以公司名义与信用社借款的行为究竟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个旧市新冠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某,公司印章仍由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林持有,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公章收回,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某及时采取措施告知相对人,才导致张朝林持公司印章与个旧市锡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公司曾与信用社有过贷款业务往来,对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林持有公司公章,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其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张朝林以公司之名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是公司行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由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个旧市开源实业公司为上诉人借款担保与个旧市锡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58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志伟

审判员何红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腾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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