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团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单某君,次年12月25日又生育次女单某盈。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原告发现被告缺乏致富想法,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告曾于2008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单某盈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
2、(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近三年一直住在娘家,几年来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
4、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分居的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5、证人张梦连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三年的事实。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必须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单某君,次年12月25日又生育次女单某盈。尔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6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单某君、单某盈现在随被告单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相识不久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从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虽经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单某盈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孩,根据原、被告收入条件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单某盈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单某某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予补偿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黎某与被告单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单某盈由原告黎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单某君由被告单某某直接抚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抚育费。两小孩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某: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团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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