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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陈某甲与被申诉人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X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鹏,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党校教师,住(略)。

申诉人王某、陈某甲与被申诉人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北民北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陈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禾、张崇利出庭履行职务。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8年2月27日,王某、陈某甲起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称,王某、陈某甲与北票矿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共有房产一户(座落于北票市X区X村X栋楼X-6户)。王某、陈某甲享有82.35%的产权。1999年10月份,陈某乙从王某、陈某甲手中将该房产的有关票据拿走,一直未给付王某、陈某甲。2006年10月该房产拆迁,陈某乙占有王某、陈某甲拆迁补偿款125,263.40元。故要求陈某乙将上述补偿款返还王某、陈某甲。

陈某乙辩称,王某、陈某甲主张的房产于1999年9月份已经变更为陈某乙所有。王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王某与陈某甲系母子关系。王某与陈某甲树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甲树与陈某乙系兄弟关系。陈某甲树原系原北票矿务局职工,租住原北票矿务局的房子。1994年原北票矿务局进行房改,陈某甲树交纳了第一次房改款,取得了原北票矿务局第五住宅区X栋X-6户房屋(建筑面积52.18平方米)的部分产权。陈某甲树于1998年11月17日工亡。原北票矿务局决定在一年内给王某解决一户住房。1999年9月29日王某与陈某乙到北票矿务局冠山地区生活服务公司办理住房变更手续。王某在原住户栏内盖了个人名章,陈某乙在新住户栏内签了名字。原住户和新住户所在单位,即北票矿务局冠山煤矿冠山二分站,北票矿务局冠山煤矿生产技术部及审批部门北票矿务局冠山地区生活服务公司均同意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10月王某从第五住宅区X栋X-6户房屋搬出,并将此房屋的有关交款手续(房改交款收据等)交予陈某乙。据此可以认定王某同意将此房屋变更给了陈某乙。2006年陈某乙居住的地方拆迁,因陈某乙一直在此地居住,第五住宅区第X栋X-6户房屋有关手续在陈某乙手中,又有住户变更审批手续,故北票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与陈某乙签订了《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照砖瓦结构平房建筑面积54.45平方米,补偿800元/平方米,即43,560元;有照砖木结构平房66.64平方米,补偿736.59元/平方米,即49,086元;无照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补偿368.3元/平方米,即32,834元。其它附属物补偿21,475元)。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房屋,也包括陈某乙所有的有照房屋以及附属物和无照房屋等,并将全部补偿款给付了陈某乙。

北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北票矿务局企业内部住房调整,不属于房屋买卖性质。房屋变更双方单位已经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主管部门也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当事人也签字盖章。王某自1999年10月从双方争议的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交予陈某乙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行使管理义务,而是一直由陈某乙进行管理,直至陈某乙得到拆迁安置补偿费。故双方争议的住户变更审批表有效。陈某乙据此获得的安置补偿合法有效,不属于不当得利。王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6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陈某甲已于1994年取得争议房屋的部分产权,拆迁补偿款应归王某、陈某甲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乙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北票矿务局企业内部住房。王某、陈某甲虽然于1994年取得了原北票矿务局第五住宅区X栋X-6户房屋的部分产权,因陈某甲树工亡后,原北票矿务局内部调整又给王某、陈某甲解决了一户住房,王某在搬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后,将第五住宅区X栋X-6户房屋及房改专用收款收据交给了陈某乙,经双方单位同意后双方共同到北票矿务局冠山地区生活服务公司办理了住户变更手续,并且陈某乙从1999年开始一直管理并居住该房屋,应当认定该房屋产权已经转移。王某、陈某甲提出的对原北票矿务局第五住宅区X栋X-6户房屋拥有产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判决依据的主要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依法应当重审。具体理由:以诉争房产权的流转为线索,本案的法律关系变动如下:1994年陈某甲树购买了诉争房82.35%的产权,当时陈某甲树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17.65%的产权归共有人原北票市矿务局(现名为北票市X区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所有。1998年陈某甲树死亡,上述财产权利的一半即41.175%为陈某甲树遗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当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包括王某、陈某甲及王某芝。1999年产权单位根据盖有王某名章的《住户变更审批表》将诉争房调整给陈某乙。2006年陈某乙作为产权人将诉争房处分给北票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拆除,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此补偿款即为本案诉争标的物。根据上诉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原审判决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判决依据的主要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依法应当重审。首先,本案漏列共有权人管理中心。诉争各方均认可诉争房有17.65%的产权归共有权人原北票市矿务局,即管理中心,本案审理过程中,管理中心出具了不同意陈某乙处分诉争房的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管理中心作为共有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其次,本案未征求被继承人母亲王某芝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某甲树去世时,其母王某芝尚在,故王某单独将诉争房中属于陈某甲树的部分处分给陈某乙,可能侵害王某芝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询问王某芝的意见,在王某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追加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最后,由于以上两名当事人未能接受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王某和陈某乙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可能侵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此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以上述法律行为有效为前提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重审。

王某、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另提出补充意见为,《住户变更审批表》没有经王某签字确认和审批部门审批,且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已作废,陈某乙无权领取拆迁补偿费。王某现住房屋是购买所得,并非单位内部调整住房,王某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应权利。

陈某乙辩称,第一,诉争房屋系原北票矿务局企业内部住房调整,不属于房屋买卖性质,不存在侵害王某芝、陈某甲权利一说。王某主动将诉争房屋相关手续交给陈某乙,陈某乙一直管理使用诉争房屋至拆迁,应认定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陈某乙合法取得拆迁补偿款。第二,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得到了政府的认可,表明陈某乙是唯一合法权利人。在劳工房改造过程中,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被拆迁人主张过部分产权人的权利,证明陈某乙取得拆迁补偿款正确,且符合拆迁政策。因此本案不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第三,关于审批表效力。审批表经过陈某乙和王某签字盖章,且经过双方单位及主管机关审批,是合法民事行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仅适用于房屋发生买卖关系的情形,不适用本案。第四,陈某乙从取得诉争房屋到拆迁,管理中心始终知情,且为争议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如管理中心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芝已于2011年3月26日死亡。该事实有王某芝的遗体火化证明、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甲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票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北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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