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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棉公司)、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三棉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省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医院副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曾用名叶某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叶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棉公司)、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某某、陈某某于2000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棉公司、郑大一附院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2元。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29日作出(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棉公司补偿x元,已支付)。叶某某、陈某某、三棉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2月3日以(2003)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某某、陈某某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叶某某、陈某某又追加中心医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增至x.67元。原审法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棉公司、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杨某,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付丽,叶某某、陈某某,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带领8岁儿子叶某华,到三棉公司职工医院看牙病。该职工医院牙科大夫程越接诊问明病因后,决定为叶某华实施拔牙。程越大夫在给叶某华牙龈周围表面麻醉后,用手术钳将叶某华左下颌中切乳牙顺利拔除。拔牙后有血渗出,用消毒棉球压迫止血,留观约30分钟后,未见异常,陈某某将其子叶某华领回家中。叶某华在三棉公司职工医院就诊过程中,大夫未给书写病历,对拔牙手术过程及用药情况未作书面记载。对叶某华就诊未写病历未开药问题,三棉公司称,因陈某某与程越大夫较熟,应挂号、买病历本的费用均免了,用药的费用也未收,大夫未给开药,是陈某某说家里有头孢消炎药。陈某某否认三棉公司的陈某。叶某华随陈某某到家后,出现脸部抽搐及点头现象,陈某某、叶某某即与三棉公司职工医院打电话联系,被告知程越大夫不在。陈某某、叶某某随带儿子叶某华到中心医院就诊。中心医院检查后表示病因诊断不了,可能是抽动秽语综合症,给予门诊治疗,开具氟哌啶醇0.15g剂量的口服药等。叶某华回家后仍有间歇性点头发作,继之左侧口角及面部抽动。1997年12月14日晚,叶某华出现发作性四肢抽搐,牙关紧闭,经郑大一附院急诊科治疗病情无好转,于1997年12月15日以“癫病频发”收住院部治疗。因呼吸阻塞,行气管切开人工呼吸。住院当日,经颅脑作CT检查,未见异常。12月30日复查CT,报告为:右侧小脑天幕外侧缘小脓肿。叶某华在郑大一附院住院36天,因治疗效果不佳,出现失语、双眼失明、病情严重,转往上海治疗。1998年1月21日郑大一附院开出转院证明,填写出院手续。1998年1月22日,陈某某、叶某某带叶某华入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华山医院),同月25日叶某华在该医院死亡。

上海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于叶某华死亡次日对尸体进行解剖,病理解剖诊断为:一、大脑皮质神经元和小脑细胞广泛坏死(可符合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结合临床病史符合癫病的后果);二、小叶某肺炎;三、肝、肾实质细胞变性;四、内脏器官淤血。死亡原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某肺炎。叶某华在上海市火化。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要求对叶某华在郑大一附院的住院病历进行文检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对叶某华在郑大一附院的住院病历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辽北文鉴字(2008)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1、检材《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续页》第10页原文为第4页;第13页原文为第7页;第15页原文为第9页。2、检材内《长期医嘱》第9页,原文可能是“83”;第10页原文可能是“91”;第11页原文可能为92;第12页文为93;第13页原文为“94”;第10页末行“继页92”的“9”与“2”之间未检出有其他符号。3、检材内《临时医嘱单》第4页原文为蓝墨水笔书写并经修改,后又补笔画改为“4”;第5页无更改;第6页为5页改成;第7页为第6页改成;第8页为第7页改成。4、检材52页《体温单》下方“第4周”的“4”,原文有擦刮修改痕迹,原文不能确定,然后修改为“4”。5、检材70页《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出院单》上病人家属签字栏的“叶某康”签名与样本上“叶某康”(叶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法医病理FⅠ-X号鉴定意见:根据送检文证材料综合分析,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并无明显失误,但医院没有告知患者进一步明确诊断,存在一定的欠缺,医院开错氟哌啶醇药物剂量,存在过失,但与叶某华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叶某华是否服用超大剂量的氟哌啶醇,请法院查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Ⅰ-X号鉴定意见:根据送检文证材料综合分析认为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散发性脑炎诊断成立,叶某华临床表现以癫痫反复发作为主,该院在治疗用药上存在失误,部分用药存在超量使用情况,但与叶某华病情进展即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叶某某、陈某某要求三棉公司、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连带赔偿叶某华医疗费x元,叶某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x元,丧葬费943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复印费、住宿费、电话费、鉴定费、律师费x.26元,叶某某、陈某某因小孩叶某华去世自杀花医疗费9596.2元;再审时的复印费、住宿费、电话费、律师费x.2元,2004年到这次重审时的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x.3元;再审时的交通费7315.8元,第三次诉讼时的交通费6168.5元;在郑州鞋城的误工费、工商管理费、税费、护理费x.54元;第二次诉讼期间误工费x.85元;第三次诉讼自2004年4月1日算至开庭前9月份误工费x元;叶某某、陈某某无其他子女今后养老金要求赔偿x元;叶某某的鞋城摊位转让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陈某某之子叶某华在换牙期间,因一乳牙滞留到三棉公司职工医院拔牙。拔牙后出现抽搐、点头等症状,先后经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棉公司不同意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其不能证明其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三棉公司承担本案纠纷40%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Ⅰ-X号鉴定意见认为,中心医院开错氟哌啶醇药物剂量,存在过失,对引起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心医院应承担本案纠纷20%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Ⅰ-X号鉴定意见认为,郑大一附院在治疗用药上存在失误,部分用药存在超量使用情况,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但郑大一附院不能客观保存病历的行为给本案纠纷责任的认定带来不便,导致叶某某、陈某某对依据该病历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极为不信任。郑大一附院应承担本案纠纷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叶某某、陈某某请求三棉公司、中心医院、郑大一附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三棉公司、中心医院及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不存在直接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叶某某、陈某某要求三棉公司、中心医院及郑大一附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叶某某、陈某某之子叶某华花去医疗费x元,交通费x元,在上海期间住宿费3350.5元;叶某华住院4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652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58元×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600元;丧葬费9430元;死亡补助金为x元(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x.05元×20年)。叶某某、陈某某为主张权利历经多年,放弃了原有的生意,还实际支出复印费、电话费、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工商管理费、水电等费用x余元。叶某某已无经济收入,正常生活已得不到保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叶某某、陈某某其他经济损失x.86元。叶某华的死亡,致使叶某某、陈某某失去生活依靠,多次自杀,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叶某某、陈某某诉称因解决本案纠纷其二人的误工损失要求三棉公司、中心医院及郑大一附院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三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94元(未扣除已支付的x元);二、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47元;三、郑大一附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94元;四、驳回叶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经原审法院批准免交。鉴定费x元,由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4000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x元。

三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三棉公司不能举证,推定三棉公司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为“三棉公司对叶某某、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三棉公司与叶某某、陈某某即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依法进入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并经郑州市和河南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了三次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认为“患者具有拨牙治疗适应症,操作符合拔牙技术常规;病理解剖结果证实癫痫致中枢神经系统缺血、缺氧的形态改变,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拔牙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证据不足。死亡原因为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某肺炎,多脏器官功能衰竭。”结论均为“三棉公司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原审判决以三棉公司不能举证为由,推定三棉公司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错误。该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而本案在2002年6月17日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不能适用该解释。这意味着原审判决作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判决结果将失去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另外,原审判决进行非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并依此为定案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进行过三次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审判决却选择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原审判决认定“经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是对三棉公司陈某的错误理解,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三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心医院上诉称:1、中心医院在门诊病历中对氟哌啶醇0.15g的记载是笔误,该笔误与患儿叶某华因“大脑神经元广泛坏死合并小叶某肺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以中心医院对引起纠纷存在过错为由判决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精神的相关规定。叶某某、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叶某某、陈某某针对三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为三棉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棉公司在对叶某华诊疗损害死亡后,伪造拔牙经过病历,并以此作为省市三次医疗事故鉴定的材料来源依据,且鉴定过程都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鉴定程序违法。故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进行非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并依此为定案依据,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三棉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

叶某某、陈某某针对中心医院的上诉答辩称:1、中心医院开具的氟哌啶醇药物0.15g绝对超正常剂量,中心医院的这一过错行为,与叶某华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中心医院应该承担各项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长达十二年的诉讼中,叶某某、陈某某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所以,原审判决中心医院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该有所突破。最后,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全面、科学的审判,早日结束十二年的民事诉讼,还叶某某、陈某某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道。

郑大一附院辩称:同意三棉公司和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三棉公司、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叶某华的死亡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棉公司职工医院在给叶某华诊疗过程中,大夫未书写病历,拔牙过程及用药情况不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华拔牙前患有其他疾病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叶某华的死亡与拔牙有一定因果关系,并判令三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三棉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心医院在给叶某华治疗过程中,没有告知叶某华进一步明确诊断,存在欠缺,开错氟哌啶醇药物剂量,存在过失。经鉴定,虽与叶某华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但也并未完全排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中心医院关于其治疗行为与叶某华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发布,但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纠纷发生时并无相应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照现行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三棉公司、中心医院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36元,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2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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